原告刘某丁,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
被告焦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X区XX路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颜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丁与被告焦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大安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段某某,被告焦某,被告焦某、某保大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2011年8月18日5时50分许,焦某驾驶川x号货车由永川区X路X路口往森林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十字路口向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搭乘郭某、刘某丁的渝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郭某、刘某丁受伤,交某队认定,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郭某、刘某丁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经鉴定构成一个六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2722.03元、续医费35000元、护理费4550元(50元/天×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20元/天×91天)、陪伴床费130元、误工费16520元(140元/天×118天)、交某1000元、残疾赔偿金196358.40元(17532元/年×20年×56%)、被扶养人生活费37338元(13335元/年×5年×56%)、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费用237390.72元(35326元/年×20年×56%×6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100元、施救费300元等,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652891.15元。
被告焦某辩称:对此次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品迭;其所有的川x号货车在某保大安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皆为机动车,其只应承担七成责任。
被告某保大安公司辩称:其公司只应按照保险合同规定承担责任,但并非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焦某在事故中负主责,其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免赔15%;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依赖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由于原告负事故次责,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只认可10000元;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支付的700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中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5时50分许,焦某驾驶川x号货车沿永川区X路X路口往森林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一环路与森林大道十字路口时向左转弯,与从一环路X路口往永师路口方向行驶由刘某丁驾驶、搭乘郭某、刘某丁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丁、郭某、刘某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某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焦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载人超过机动车核定的载人数,当行至事故地点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某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要因,负次要责任,郭某、刘某丁无责任。刘某丁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骨折,左坐骨神经、腓总神经损伤,重型脑伤,脑挫裂伤,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眼外眦裂伤,肺挫伤等。刘某丁住院治疗91天,于2011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继续营养神经治疗,门诊神经外科会诊,不适门诊随访等。出院后,刘某丁又在重庆市X区精神卫生中心进行了住院治疗。刘某丁治伤共产生医疗费用142212.03元,其中焦某垫付了23000元,某保大安公司支付了70000元。2011年12月14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对刘某丁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确认刘某丁因车祸致伤构成一个六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颅骨修补术需手术费30000元,左髋臼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需手术费5000元,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刘某丁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
同时查明,刘某丁一家从2010年3月起一直在永川区X镇农贸市场其自建房居住,并从2010年4月至此次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重庆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从事浇钢工作。刘某丁之母蒋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其仅生育了刘某丁一名子女。
另查明,川x号货车属焦某所有,该车在某保大安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了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对负主要责任的,按15%的免赔率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某事故给刘某丁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42212.03元、续医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20元/天×91天)、护理费4550元(50元/天×91天)、误工费6451.21元(制造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9955元÷365天×从受伤至评残前一日的天数118天)、残疾赔偿金233696.4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某17532元/年×20年×56%+蒋兴碧的生活费13335元/年×5年×5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用237390.72元、鉴定费用2100元、交某酌情计算500元、摩托车施救费300元,合计676020.36元。刘某丁主张的行军床费130元、福美瑞低被带便费380元、金天格胶囊等药费130元未计入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交某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收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某发票、村X村委会出具并由镇政府、派出所、国土所共同确认的住所证明、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村X组证明、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某安全某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分担损失。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故原告刘某丁的损失首先应由某保大安公司在交某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合计120300元。其他损失555720.36元,应由焦某根据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赔偿75%,即416790.27元。由于川x号货车在某保大安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某保大安公司在焦某的责任范围内还应赔偿170000元〔200000元×(1-15%)〕。扣除某保大安公司赔偿的部分后,焦某应自行赔偿246790.27元。以焦某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抵偿其应自行赔偿的金额后,焦某还应赔偿223790.27元。某保大安公司共计应赔偿290300元(120300元+17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0000元,某保大安公司还应赔偿220300元。
综上所述,首先,原告刘某丁要求被告焦某、某保大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含行军床费130元、福美瑞低被带便费380元、金天格胶囊等药费130元)不能确认其合理性,误工费、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不能确认其合理性的费用及误工费、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中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某保大安公司是按照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而非作为共同侵权人与焦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某保大安公司相应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其次,由于焦某驾驶川x号货车在事故地点左转弯时未让原告的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其货车相对于摩托车而言属大型车辆,其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更加严重,故本院确定其在交某险范围之外承担75%的赔偿责任,对焦某辩称其只承担七成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三,被告某保大安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时在永川区X镇农贸市场自建房居住已达一年以上,并在重庆市豪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务工,有正当生活来源,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赔偿金的意见不予采纳。第四,虽然原告出院医嘱中没有确定休息时间,但根据医嘱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继续营养神经治疗”等内容和原告的伤残情况,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更为合理,故本院对某保大安公司关于误工损失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最后,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双方的过错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算12000元,对某保大安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但金额以本院确认的金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大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丁各项损失220300元;
二、由被告焦某赔偿原告刘某丁各项损失223790.27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0元,减半收某5165元,由原告刘某丁负担1291元,被告焦某负担3874元(此费原告已预缴1000元,原告欠缴的291元及被告焦某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