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4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X号,从房东刘××处拿所租房间406的钥匙时,发现该串钥匙中有被害人杨×所租房间301的钥匙,便趁杨×不在家中、四周无人之机,打开杨×的房门将杨×放在床下钱包内的工商银行卡盗走,并于当日利用以前知悉的密码,到中国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京广南路分理处的自动取款机内将卡里现金3484.39元盗出。
2010年1月9日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0年1月20日李某某家属赔偿杨×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现场笔录,退款证明,银行存取款记录,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第四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