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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1年11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徐某丙酒后去到本村樊某生家卫生所无故滋事,对樊某生进行谩骂,并用石块将卫生所门窗砸坏后,又去到本村支部书记封某家门外对封某行谩骂。次日凌晨1时许,樊某、封某报警后,鲁山县X乡派出所指派民警李某、崔某等人前往现场处警,规劝徐某丙离开。被告人徐某丙不听劝阻,对民警李某等人进行谩骂,并持木棍将李某的右手打伤,当李某上前夺取木棍时,徐某丙又将李某手中指咬伤。经鉴定,李某右手第五掌骨裂纹骨折、左手皮肤裂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樊某、封某、徐某丁、崔某、张某某等人证言,接处警登记表,李某、崔某的人民警察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鲁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书、DR检查报告书,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丙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徐某丙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考虑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丙犯掩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某生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朱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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