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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白某,女,X年X月X日生,布依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伟春,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聂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2月17日受理原告白某与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与被告聂某于2004年上半年相识后自由恋爱,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聂某轩,2007年2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双方于2009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陈述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与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白某提出离婚,被告聂某表示同意;

二、婚生子聂某轩(现年7岁)由被告聂某抚养至独立生活,由原告白某自2012年1月1日起每月承担小孩的生活费300元,2012年的小孩生活费3600元于调解之日一次性付清(已当庭付清),2013年起每年的小孩生活费于当年的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分两次付清,每次1800元,小孩的教育费与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白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志威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何艺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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