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受理原告刘某丁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丁与被告曾某于1994年相识后自由恋爱,199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曾某。双方婚前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陈述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与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丁提出离婚,被告曾某表示同意;
二、婚生女曾某(现年11岁)由原告刘某丁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曾某自调解之日起每月承担小孩的生活费300元,于每月的20日之前付清当月的生活费,小孩的教育费与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刘某丁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志威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