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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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丙、向某丁、赵某诉被告武汉南湖工大机电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向某戊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丙。

原告向某丁。

原告赵某。

被告武汉南湖工大机电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向某戊。

原告向某丙、向某丁、赵某诉被告武汉南湖工大机电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向某戊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骁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英雄、钱财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丙,原告向某丙、向某丁、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向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南湖工大机电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丙、向某丁、赵某诉称:2007年7月25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原告向某丙在被告向某戊经营的轮胎翻新厂上班时,轮胎翻新贴面机轮辋(钢钵)突然爆裂脱飞,原告向某丙全某多处被致伤,原告向某丙受伤后住院治疗40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0952.44元,原告向某丙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经某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致伤原告黄某的贴面机轮辋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被告武汉南湖工大机电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所生产的贴面机轮辋为不合格产品。综上,因二被告买卖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并将原告向某丙致伤,二被告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某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向某丙医疗费20952.44元、护某626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某29004.16元、残疾赔偿金23982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770元、法医鉴定费1120元、复查医药费1599.10元,被扶养人向某丁、赵某生活费5220.60元,共计经济损失96510.50元。

2012年2月27日,原告向某丙向某院出具《声明》,认为原告向某丙于2007年7月25日受伤后,被告武汉南湖工大机电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某戊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用设备配件及原材料抵款40000元,另付现金15000元,合计55000元已由被告武汉南湖工大机电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了被告向某戊,考虑到被告向某戊已给原告向某丙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鉴于上述情况,特请求法院在作出判决时,从确定被告武汉南湖工大机电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扣除45000元,即作为被告武汉南湖工大机电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已付现金45000元。

原告向某丙、向某丁、赵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向某丙、向某丁、赵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向某丙、向某丁、赵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诉讼案件审结生效一览表》1份。用以证实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证据三:2010年12月14日某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向某丁、赵某生育子女的情况。

证据四:某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的〔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某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4日作出的〔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某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的〔2009〕巴民初字

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0年9月12日〔2010〕恩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方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某的事实。

证据五:2007年9月2日某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1份、2009年12月21日某县中医医院X线报告单1份、2010年10月21日某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向某丙伤情及伤后复查的事实。

证据六:2009年4月7日某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1份、2009年4月7日某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1份、某县中医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4份、某州中心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3份。用以证实原告向某丙伤后复查及治疗支付费用的事实。

证据七:某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向某丙伤后在某县中医医院支付住院费用20952.44元的事实。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9份。用以证实原告向某丙支付交通费450元的事实。

证据九:2010年12月9日某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州鸿翔司鉴〔2010〕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向某丙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八级、需二次手术费7000元的事实。

证据十:某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向某丙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十一:2007年9月17日某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二被告买卖的轮胎翻新贴面机轮辋属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证据十二:2008年1月22日《协议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武汉南湖工大机电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认可损害事实。

被告武汉南湖工大机电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某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被告向某戊辩称:致伤原告向某丙的机械设备是我在被告武汉南湖工大机电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的,机械设备本身有质量问题,原告向某丙、向某丁、赵某的诉讼请求应该由被告武汉南湖工大机电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某丙在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我已支付。

被告向某戊未向某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对于原告向某丙、向某丁、赵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武汉南湖工大机电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向某戊对原告向某丙、向某丁、赵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某丙、向某丁、赵某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应当依法予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被告向某戊在被告武汉南湖工大机电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轮胎翻新设备一套,尔后开办了丙厂(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2007年7月25日,被告向某戊开办的丙厂在使用轮胎翻新设备过程中,轮胎翻新贴面机上的轮辋钢圈爆裂飞出,砸伤在现场操作的原告向某丙及黄某(另案诉讼)。原告向某丙受伤后被送往某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第二、三掌骨开放性骨折,右桡骨茎突撕裂性骨折,右内踝撕裂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40天后于2007年9月3日出院,共支付住院费用20952.44元,出院医嘱为回家全某两年。原告向某丙出院后又先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进行X线检查,支付检查费321元,在某县中医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用648.10元,在某州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330元。原告向某丙受伤后自行申请伤残程度评定,某省某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州鸿翔司鉴〔2010〕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向某丙伤残程度为八级、被鉴定人向某丙二次手术预计需7000元,原告向某丙支付鉴定费1210元,在某州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300元。2007年9月17日,某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送检样品轮胎翻新贴面机轮辋(生产单位为武汉南湖工大机电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作出NO(略)号《检验报告》,其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Q/x-2006检验,所检项目焊接件要求不合格。2008年1月22日,被告向某戊与被告武汉南湖工大机电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甲方为向某戊、黄某、向某丙(黄某、向某丙未到场签字),乙方为武汉南湖工大机电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协议内容如下:“甲方向某戊于2007年7月1日在乙方购买轮胎翻新设备一套,设备交付甲方后,甲方人员在使用过程中,由于轮胎充气超过了乙方培训时某求的压力,造成贴面机上的轮胎钢圈爆裂飞出,砸伤现场操作人员黄某、向某丙二人。乙方已支付现金和设备及原材料抵款等形式向某方提供了价值人民币肆万元的人道支助;在签订本协议之后,乙方向某方支付现金壹万伍仟元,甲方向某方出具收条。自此,乙方不再承担任何义务,甲方或其中任何一方均不得在任何时某、地点,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向某方主张任何权利,如果伤者向某、乙双方任何一方提出补偿要求,都由甲方承担一切补偿,与乙方无关。甲方全某委托向某戊一人与乙方签订本协议,委托书作为本协议附件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被告向某戊从被告武汉南湖工大机电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领取了协议约定的现金15000元。2008年7月8日,原告向某丙、周某英向某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武汉南湖工大机电有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丙厂、向某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73561.14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武汉南湖工大机电有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争议已协商解决为由提出抗辩,2009年4月17日,原告向某丙、周某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向某丙、周某撤回对被告武汉南湖工大机电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丙厂、向某戊的起诉。2009年5月11日,黄某、向某丙(本案原告)向某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武汉南湖工大机电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向某戊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2008年1月22日向某戊与武汉南湖工大机电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向某丙、黄某不发生效力。被告武汉南湖工大机电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省某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省某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2日作出〔2010〕恩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3月21日,原告向某丙、向某丁、赵某再次向某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武汉南湖工大机电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向某戊共同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等经济损失共计96510.50元。

另查明,原告向某丁、赵某共生育5个子女(本案原告向某丙系原告向某丁、赵某之子)。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执焦点有如下几点:一是原告向某丙、向某丁、赵某请求二被告承担因产品不合格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二是原告向某丙、向某丁、赵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如何计算。现针对上述焦点,分项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向某丙、向某丁、赵某请求二被告承担因产品不合格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向某戊于2007年7月1日在被告武汉南湖工大机电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轮胎翻新设备一套、原告向某丙于2007年7月25日在操作过程中因轮胎翻新贴面机上的轮辋钢圈爆裂飞出受伤的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向某戊与被告武汉南湖工大机电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认定的事实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向某戊所购买的轮胎翻新贴面机轮辋经检验焊接为不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武汉南湖工大机电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对其所生产的缺陷产品给他人所造成的人身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向某丙、向某丁、赵某要求被告武汉南湖工大机电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向某丙、向某丁、赵某要求被告向某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向某戊从被告武汉南湖工大机电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轮胎翻新设备,其目的是作为本人开办的丙厂必备的机械设备,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向某戊既不是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是缺陷产品的销售者,因此,原告向某丙、向某丁、赵某要求被告向某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告向某丙、向某丁、赵某主张的赔偿项目的认定问题。1、关于原告向某丙请求的医疗费的计算。原告向某丙受伤后先后支付医疗费用22551.54元,有某县中医医院、某县人民医院、某州中心医院医疗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向某丙主张的医疗费22551.54元(含原告向某丙诉请的复检医药费)予以认定。原告向某丙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向某丙请求的护某的计算。原告向某丙的主张系参照《2008年度某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向某丙受伤后住院治疗40天,原告向某丙受伤后的护某应计算为:12700元/年÷365天×40天=1391.78元,原告向某丙主张家庭病床需护某半年,但未向某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向某丙请求的护某的超出部分不予认定;3、关于原告向某丙主张的误某的计算。原告向某丙的主张系参照《2008年度某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某天数与原告向某丙在某县中医医院住院后的出院医嘱有出入,因此,原告向某丙受伤后的误某应计算为:8656元/年×2年=17312元,本院对原告向某丙主张的误某的超出部分不予认定;4、关于原告向某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原告向某丙主张按15元/天进行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本院对原告向某丙主张的护某600元予以认定;5、关于原告向某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向某丙的主张系参照《2008年度某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向某丙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因此,黄某受伤后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997元/年×20年×30%=23982元,原告向某丙的该项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向某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982元予以认定;6、关于被扶养人向某丁、赵某生活费的计算。原告向某丁、赵某的年龄均已超过75周某以上,原告向某丁、赵某共生育5个子女,因此,被扶养人向某丁的生活费应计算为:8701元/年×5年÷5人×30%=2610.30元,被扶养人赵某的生活费应计算为:8701元/年×5年÷5人×30%=2610.30元,原告向某丁、赵某的该项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向某丁、赵某主张的生活费5220.60元予以认定;7、关于原告向某丙主张的交通费的计算。原告向某丙所主张的交通费为770元,但原告向某丙向某院提供的正规票据金额为450元,结合原告向某丙受伤后前往恩施检查、评残需开支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按照原告向某丙提供的交通费45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向某丙的该项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认定;8、关于原告向某丙主张的鉴定费的认定。原告向某丙的主张有正规鉴定费票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告向某丙主张的鉴定费1120元予以认定;9、关于原告向某丙于2012年2月27日向某院出具《声明》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某丙在《声明》中请求法院在作出判决时某确定被告武汉南湖工大机电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扣除45000元,即作为被告武汉南湖工大机电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已付现金45000元,原告向某丙的该项请求并未损害被告方的利益,因此,本院对原告向某丙的该项请求予以准许。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南湖工大机电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向某丙医疗费22551.5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某139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某17312元、残疾赔偿金23982元、交通费450元、法医鉴定费1120元,共计经济损失74407.32元,被告武汉南湖工大机电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已付现金45000元在执行时某减。

二、由被告武汉南湖工大机电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向某丁生活费2610.30元。

三、由被告武汉南湖工大机电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生活费2610.30元。

四、驳回原告向某丙、向某丁、赵某要求被告向某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向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元,由原告向某丙负担165元,被告武汉南湖工大机电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骁宇

审判员石英雄

审判员钱财保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三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某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某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某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某、因误某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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