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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诉被告易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

被告易某。

原告向某诉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英雄适用简易某序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7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向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向某。双方结婚伊始感情尚可,但自2000年以后,被告便经常无理找原告胡闹。2005年左右,被告时常找原告要钱,要求原告将所有收入交给被告,但原告家里当时在修房子到处欠账,根本没有钱交给被告。后在被告兄妹的操作下,原告被逼在被告娘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但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该协议现已遗失)。此后,双方按离婚协议分居至今。但自近年以来,被告找原告再次要钱,并要求原告将所有财产交给被告后离婚,原告在恩施地质大队打工,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单位、工地胡闹,不达到其无理要求誓不罢休,导致原告无法上班,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的工作、生活。自2005年以来,原、被告除子女抚养外,已毫无夫妻情份。现为在法律上解除婚姻关系,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向某意由原告抚养,合理分割婚内共同财产。

原告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易某无异议。

2、龙某、谭某、田某联名出具的证明1份及龙某、田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易某多次到原告向某所在工地胡闹,从而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易某有异议,表示不认识这几个证人,并认为该证据中所写的内容亦不属实。

3、梅某于2012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1)向某与易某自2005年以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向某单独居住,易某和其小女儿向某住在一起,向某与易某没有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近年来,易某多次到恩施向某的工作单位及工地胡闹,要求向某给钱及给其转移财产,导致向某无法正常工作。

经庭审质证,被告易某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没有分居,今年正月份双方还在一起共同生活,该证据中所写的内容全某不属实。

被告易某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将我和两个女儿的出生时间均写错了,我出生于X年X月X日,长女向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次女向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原告说我多次找原告要钱不属实,我从来没有向某告要过钱;3、原告说在我娘家逼迫其签订离婚协议纯属捏造事实,原告已有10多年没有到我娘家去了;4、我没有到原告工地上胡闹。原告一直在外地打工,我一人在家带两个孩子、修建房屋、给原告的父母立碑。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原告于2011年10月份过生日时,我还专门带着两个孩子给原告购买项链和蔬菜送到原告工地上和原告一起过生日。我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易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申请了证人向某娥、向某意出庭作证。

证人向某当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为:向某与易某没有长期分居;向某诉称的向某在易某娘家被逼迫与易某签订离婚协议一事不属实;易某没有到向某工地上找向某要过钱,也没有到其工地上胡闹;向某于2011年过生日时,易某还带着向某、向某购买了项链和蔬菜送到向某工地与其一道过生日。

证人向某当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与向某娥当庭作证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某无异议。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提交的证人龙某、谭某、田某的联名证言,证据形式存在严重瑕疵,一是该证据未写明出具证言的时间,二是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有关当事人的质询,证言是否系上述3名证人出具以及证言内容是否真实无法得到确认。原告向某提交的证人梅某某的证言,也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是否系该证人本人出具以及证言内容是否真实无法得到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向某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与被告易某于198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7月22日在某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领取《结婚证》。1993年2月3日,生育长女向某。1999年6月6日,生育次女向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在某省某县X组X号修建有砖混结构房屋X栋,并共同添置彩色电视机1台、冰箱1台等财产。2012年3月9日,原告向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某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易某离婚,并要求将其婚生女儿向某确定由原告向某抚养,双方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评判的标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向某与被告易某自1991年7月22日登记结婚,至今共同生活了20余年,双方已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向某现提出离婚,未提供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条件,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向某与被告易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石英雄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某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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