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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就与被告侯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x,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x,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李XX就与被告侯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向辰溪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辰溪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告以被告侯XX系该院干警近亲属为由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辰溪县人民法院应回避本案审理的申请,请求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怀中民辖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定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2月15日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明建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张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4月20日双方在辰溪县X乡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从2008年3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某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侯XX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被告各自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两份,欲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确立的事实;

3、婚生子侯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婚生子侯X的身份情况;

4、辰溪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及民事判决书二份,欲证实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

5、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证人郑XX、李XX、唐XX、谢XX、熊XX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欲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时常为琐事吵闹的事实;

6、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证人侯XX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欲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时常为琐事吵闹,原、被告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被告因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侯X各自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确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因该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X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证实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第5、X号证据亦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4月20日双方自愿在辰溪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2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侯X。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从2008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10月、2010年8月两次诉诸辰溪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辰溪县人民法院均判决不准许离婚。2011年6月23日,原告再次向辰溪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辰溪县人民法院回避,并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遂指定本院管辖本案。

另查明,原告除随身生活用品外无其他个人财产,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从2008年10月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期间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以至原告再次诉请离婚。本院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夫妻离婚案件如何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侯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XX、被告侯XX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滕明建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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