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xx有某与周xx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xx有某,住所地:xx县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章xx,该公司董理长。

委托代理人周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县人,农民,住xx县X组,公民身份号码xx,系xx有某职工。

被告周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县X镇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刘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

原告xx有某与被告周xx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廷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有某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某诉称,2010年3月16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上班。2010年8月6日被告上班时被电击伤,后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全某医疗费用。被告在2010年8月17日以因工伤向原告借款7000元,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却置之不理,至今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

被告周xx辩称,他因工伤住院治疗,当时因住院费快用完了,医院让他先交纳住院费,他要求原告向医院交纳住院费,原告公司员工秦xx让他写张借条,借公司7000元,公司要做账,借条写完后,把借条交给秦xx,秦xx才向医院交纳了住院费7000元,这笔借款7000元是用于原告向医院交纳了住院费7000元,不是被告真实意义上的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2010年8月6日,被告上班时被电击伤,后在xx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向医院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全某医药费10763.97元。被告在住院期间,于2010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

上述事实,有某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被告书写的借条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某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周xx向原告xx有某借款7000元,有某实依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反驳原告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反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偿还原告原告xx有某借款7000元,该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某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胡廷荣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朱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