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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相邻权纠纷案
时间:2001-10-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36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X村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琼山市X镇X村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琼南,海南丰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28岁,广州市科丽达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某甲因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1)琼山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琼南、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双方纠纷之通道,位于原告正门和被告大宅前庭之间,属历史形成的村民通道和原告行走的必经之路。1999年农历4月14日,被告未经有关职能部门批准,擅自在该通道上筑起一条长4.5米、宽1.5米的围墙,将该通道堵住,原告对此表示异议,双方因此产生纠纷。事经琼山市X镇人民政府调处未果,原告遂于200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0年12月30日原告将被告所筑之围墙部分拆除。原审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通行、通风等各方面的相邻关系。但被告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在本村历史形成的通道和原告家正门前筑起围墙,堵塞原告的正常通行,从而影响原告的生产和生活,其行为事实上已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据此判决:限被告王某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拆除所筑围墙,恢复原状。宣判后,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王某乙的无理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王某乙负担。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侵犯相邻权的事实,上诉人房屋与被上诉人房屋分别以东向西的巷道为界,房屋坐东向西,自古已经形成一米多宽的巷道,现巷道畅通,上下空间没有影响通风、采光、排水、截水,而且被上诉人四面有门出入,有道可行,五种相邻关系都没有被侵犯;2、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诉讼请求权,上诉人在自己房屋的的前庭围墙,没有经过集体经济组织和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所侵犯的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与被上诉人无关,只有集体经济组织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法院判决拆除违章建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对违章建筑决定是否拆除的权力不是法院而是土地行政主管机关。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断章取义。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上诉人修筑围墙,堵塞了被上诉人红白事出入的必经通道,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相邻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相邻关系,双方纠纷之通道位于上诉人大宅前庭与被上诉人正门之间,属历史形成的村民通道,也是被上诉人出入的一个通道。1999年农历4月14日,上诉人未经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该通道上筑起一条长4.5米、宽1.5的围墙,将通道堵住,双方由此引发纠纷。事经琼山市X镇人民政府调处,但未作出处理决定书送达双方。被上诉人于2000年7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于同年12月20日将上诉人所筑围墙部分拆除。另查明,被上诉人共有三间房屋,在其第二、第三间房屋之间还有通道可以出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某及本院现场勘验图为证,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本村历史形成的通道上修筑围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影响了村民的正常通行。应司法建议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上诉人拆除违章建筑,上诉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该修筑的围墙并未堵塞被上诉人的唯一必经通道,故未侵犯被上诉人的通行权。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1)琼山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代理审判员李雪茹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符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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