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弘业轻工业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女,1987年5月8日出某。
上诉人江苏弘业轻工业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轻工业品公司)因与梁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业轻工业品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我公司自2009年5月初在北京筹备成立。就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公司总经理亲自带上北京市劳动合同文本去北京店里要求与梁某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文本交至梁某手中,因梁某要求考虑,总经理又忙于公司事务即刻返回南京。我公司南京工作人员再三电话催促梁某签订劳动合同未果,后梁某将劳动合同文本交还给公司并提出某职。我公司不是不愿意与梁某签订劳动合同,而是梁某再三不签。而且,梁某入职三个月就请假一个多月,因其本人不在公司也耽误了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梁某也有一定的责任。通过我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某公司是要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关于北京医保政策等内容,我公司南京工作人员问得很细,办理社会保险是必须要提供劳动合同文本。公司已为梁某办理社会保险。现在是梁某入职三个月就请假一个月,且不签订合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不向梁某支付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1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250元;2、无需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为梁某报销2009年9月4日至2009年10月20日期间的医疗费。
梁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于2009年5月15日到公司工作,任职岗位销售,口头约定月工资2500元。2009年10月20日,我向公司提出某职。在弘业轻工业品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弘业轻工业品公司也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现我不同意弘业轻工业品公司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的项目,但要求双倍工资以实际发放工资数额为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某于2009年5月15日入职弘业轻工业品公司,任职销售。2009年10月20日,梁某向弘业轻工业品公司提出某职。梁某提出某职后,实际工作至2009年11月19日。梁某在弘业轻工业品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弘业轻工业品公司未及时给梁某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20日,梁某因病到医院就诊治疗,因弘业轻工业品公司未给梁某缴纳社会保险,梁某的医疗费用无法报销。2009年12月,弘业轻工业品公司为梁某补缴7个月医疗保险。梁某离职后,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某西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
另查,2009年6月份弘业轻工业品公司向梁某发放工资3000元、7月份发放工资2900元、8月份发放工资1500元、9月份发放工资2900元、10月份发放工资1500元、11月份发放工资250元。
诉讼中,弘业轻工业品公司称将劳动合同文本送达梁某,但因梁某个人原因导致双方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出某、押金条、安全某训合格证、医药费单据、医保本、工资卡对账单、辞职报告、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弘业轻工业品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与梁某签订劳动合同,应该依照法律规定支付梁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弘业轻工业品公司称将劳动合同文本送达梁某,但因梁某个人原因导致双方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梁某在弘业轻工业品公司工作期间,弘业轻工业品公司未及时给梁某缴纳医疗保险,导致梁某工作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无法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进行报销。对此,弘业轻工业品公司应该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对梁某工作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予以报销。因此,弘业轻工业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江苏弘业轻工业品有限公司支付梁某二○○九年六月十五日至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九千零五十元;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江苏弘业轻工业品有限公司为梁某报销二○○九年九月四日至二○○九年十月二十日期间的医疗费四千七百三十六元三角。三、驳回江苏弘业轻工业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江苏弘业轻工业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弘业轻工业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梁某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弘业轻工业品公司不向梁某支付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1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50元及报销2009年9月4日至2009年10月20日期间的医疗费4736.3元。
梁某答辩称:弘业轻工业品公司未与梁某签订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弘业轻工业品公司与梁某建立劳动关系之后未能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应当向梁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弘业轻工业品公司虽上诉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梁某,但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实际上弘业轻工业品公司也没有及时终止与梁某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达半年之久,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弘业轻工业品公司没有为梁某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导致梁某在职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无法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进行报销,弘业轻工业品公司应该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对上述医疗费用予以报销。综上所述,弘业轻工业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江苏弘业轻工业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江苏弘业轻工业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磊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陈某伟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