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乙。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1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侯某无证驾驶鄂x二轮摩托车,由巴东县X村前往溪丘湾集镇,11时19分行驶至溪丘湾集镇X路X号门口时撞伤行人朱某丁,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丁损伤为重伤。
审理中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侯某与被害人朱某丁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朱某丁提出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侯某丙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普通摩托车鄂x车辆信息、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巴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领某、请求书等书证;证人张某、廖某、侯某丙证言;被害人朱某丁陈述;被告人侯某丙供述与辩解;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鉴医〔2011〕第X号法医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某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悔罪表现明显,鉴于被告人侯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某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某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某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某置不全某者安全某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