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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0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宋某因琐事到同组村民梅某家中质问并殴打梅某珍。之后数日,双方之间相互辱骂。6月25日5时许,由于双方继续辱骂,被告人宋某便到梅某家中殴打梅某,致使梅某头皮血肿、右侧筛板骨折并筛窦内积血。经鉴定,梅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审理中,被告人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宋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已全某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对被告人宋某的犯罪行为表示予以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情况说某、抓获经过、说某、鉴定结论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谭某甲、田某、余某、谭某乙证言;被害人梅某陈述;被告人宋某的供述;湖北省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鉴医[2010]第X号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加之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具有一般过错,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静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邓明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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