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张X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原、被告双方自愿在老君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手续,2005年5月2⒃弧姹楦簧右抛粽ㄅ郑琶徽嗞U)。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原、被告于2007年分居至今。2007年11月被告李某将其户口从原告张某家迁移到被告李某娘家。原、被告分居已达二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张鹏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李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老君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5月2⒃弧姹楦簧右抛粽ㄅ郑琶徽嗞U)。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原、被告于2007年分居至今。2007年11月被告李某将其户口从原告张某家迁入到被告李某母亲杨玉真家。2008年2月8日,被告李某将婚生一子张鹏带走,张鹏与被告一起生活至今。原告婚前财产:楼房五间、平房三间、彩电、洗衣机、冰箱各一台,皮革制沙发一套(双人一张,单人二张),四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被告婚前:棉被六双、太空被二双(已带回娘家)。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打架。2007年10月,被告外出,至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时止,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被告不给原告音信,通过自己的言行和自己的实际行动表明了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一子张鹏自2008年2月8日至今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已形成了较为稳固的生活环境,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以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必要的子女抚育费;原、被告对婚前财产归属无约定,应归各自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一子张鹏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张某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20元。从2010年6月1日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育费总额。
三、原告婚前财产:楼房五间、平房三间、彩电、洗衣机冰箱各一台,皮革制沙发一套(双人一张,单人二张),四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棉被六双、太空被二双归被告所有。(现已分割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冯原
人民陪审员柴治邦
人民陪审员郭新建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