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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杜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67年12月13日,汉族,宁强县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生于1972年11月1日,汉族,宁强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黎番,宁强县汉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赵某某与杜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赵某某不服宁强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丈夫系被告的亲兄弟,两家相邻居住,为家务事两家曾发生过矛盾。2009年6月19日上午,原、被告为承包地排放水发生争吵,村X组长曾到现场劝阻后,原、被告回家继续相互指责、谩骂,原告又到被告门上从争吵发展到相互撕扯在一起,当时在家做饭的被告三弟听见后曾出来劝阻,见劝解不住,其三弟就进屋做饭照管孩子。后被告到村X村干部解决问题,并向派出所报案,遂村X组长、派出所民警及医院救护车赶到现场,将倒在地上的原告送往宁强县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胸腹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1105.7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兄弟媳关系,本应相互关爱和睦相处,但却为承包地排放水而发生争执,经村、组干部及亲邻劝阻仍吵闹不休,继而在双方撕扯过程中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原告杜某某医疗费110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520元、护理费390元,共计2165.74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60%即1299.44元,剩余866.30元由原告杜某某自己承担。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3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20元。

赵某某上诉理由与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将水放到上诉人地里,上诉人劝阻,被上诉人开口就骂,后又追到上诉人家门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有实际上的身体接触,未致伤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违反审判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期,致使上诉人没有足够时间进行答辩。三、一审判决不公。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杜某某答辩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其证据充分,双方因放水发生争吵,被答辩人之妻将答辩人诱骗到被答辩人院坝,致伤答辩人,其弟赵某斌是唯一在场人也证实认可。本案是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双方都到庭就可以审理,原审并无违法之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赵某某和被上诉人杜某某在二审审理中无新证据提交,一审审理所采信的证据经质证、认证,其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杜某某本系兄、弟媳关系,又相邻居住,本应和睦相处,却为承包地排放水发生争吵,经他人劝阻回家后,仍相互指责、谩骂,继而相互撕扯,致被上诉人杜某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对被上诉人杜某某的损伤事实,上诉人赵某某虽否认是其造成,但却提供不出被上诉人的损伤系自伤或他人行为所伤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赵某某提出与被上诉人没有身体接触,判决不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赵某某提出原审程序不合法,剥夺了其答辩期,致其没有足够时间答辩、取证之理由。经查,本案一审适用简单程序审理,双方均无异议。原审通知双方当事人开庭时,双方均到庭参加了整个庭审活动,上诉人赵某某从未提出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或应给其书面答辩和举证时间的要求,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审判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雅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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