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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2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5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刘某某,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辩护人曾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本市白云区X镇X村X巷X路边,因怀疑被害人宁某明盗窃摩托车,遂与大源村村民,持木棍对被害人宁某明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宁某明系被钝性暴力打击肢体,造成大面积皮内皮下出血、肌肉出血、左胫骨骨折导致双肾肿胀坏死而出现急性肾功能衰竭死亡)。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出示证人证某、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身份材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甲辨称并非其一人致被害人死亡。

辩护人曾某某、刘某某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徐某甲实施伤害的诱因是被害人的盗窃行为,其出于公愤才参与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主观恶意不明显。2、被告人徐某甲应为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3、被害人的伤害后果不能全部归责于被告人徐某甲,控方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具体的伤害是由被告人徐某甲造成的。4、被害人的死亡不能直接归责于被殴打所致,被害人死亡与其身体状况有很大关系,且与医疗是否及时有效有着极大关系。5、被告人徐某甲有酌定从轻情节,其在殴打现场主动劝阻其他村民,协助将被害人送上往医院的汽车,没有刑事犯罪记录,一向遵纪守法,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本市X路白云区X镇X村四社旧广从公路路旁,因怀疑被害人宁某明盗窃摩托车,持木棍与部分大源村村民共同对宁某明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宁某明送往医院救治。宁某明经抢救无效于2003年7月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宁某明系被钝性暴力打击肢体,造成大面积皮内皮下出血、肌肉出血、左胫骨骨折导致双肾肿胀坏死而出现急性肾功能衰竭死亡。

以上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徐某乙证言:2003年7月2日凌晨3时多回家,发现家的大门打开,摩托车不见了,我就上了三楼告诉父亲、母亲。我父母便下楼看,我由于忙了一天,很倦,便回三楼冲凉睡觉,以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

2、证人徐某丙证言:2003年7月2日凌晨约3时,我正在睡觉,听到外面很吵。我走出来看,见到很多村民都出来了,有人讲刚才发现有四名男子,抓住电筒四处照,鬼鬼祟祟的,应该是偷东西,于是大声呼叫,其他村民闻声出来,那四个人立刻四散逃跑,村民分头去追。我听讲有一个走了上山,我就往山那边追了过去,见到村民抓住了一个外省人,有十多二十人围住他,有人抓木棍,有人抓铁棍,围住那个被抓的外省人,你一拳、我一脚地打那个外省人,有些人用棍打他,那个外省人被打倒在地,村民还不停地打。后村民在现场拣到一支小电筒。徐某甲讲他的摩托车被偷了。

3、证人杜某某证言:2003年7月2日凌晨3时至4时多,我在店内睡觉,听到很多人追打的声音,以为是村治安队来抓人,也没开门看。早上7时多开门营业,听到周围的村X村民抓了一个偷摩托车的男子,打了他一顿。

4、证人苏某某证言:宁某明由7月3日至7月5日抢救无效因肾功能衰竭死亡。他来我院后,我们做了多方面的检查,基本无内伤,就是四肢软组织挫伤。我们用药利尿,补充电解质等,用了很多保护肾功能的方法。

5、证人徐某丁证言:2003年7月2日凌晨4时许,我接到生产队长徐某甲的电话,称生产队内有人来偷东西,叫我帮忙抓贼。徐某养、徐某松开了面包车来接我,告诉我有四个贼进了生产队偷了两辆摩托车,现抓到一个,还有三个逃上山。我们上山去追,没发现有人。我去到村口,见到有一名青年男子坐在地上,围着很多村民,徐某甲也在,还说让这名男子打电话叫人送钱赎他。过了十几分钟,徐某伟打电话给我,称发现有一个贼到了友好医院门口,我马上与几个生产队的兄弟去到友好医院门口,发现不是贼。回到村口,见到派出所的警车来到,已将地上坐的那名青年带上车。听徐某甲讲他们又动手将那被捉的男青年痛打了一顿,徐某甲亦动手殴打了那被捉的男青年。

6、证人徐某戊证言:2003年7月2日凌晨5时许,我在睡觉,听到外面有人喊抓贼。我出门见到我们社的一些人围着地上坐着的一名年约20多岁的男子,别人说那男子偷摩托车,我还看见徐某甲在那里。由于之前我们社被偷了好几辆车,村民情绪很激动,大家你一拳我一脚地打那名男子。我看见徐某甲有拿石头打那男子,还有拳打脚踢的。我去到的时候,他们都已经动手打人,从我到场到后来警车来了,他们一直没有停过。

7、证人宁某某证言:2003年3月宁某明到广州沙河顶打工。以前和宁某明住的姓廖的老乡说宁某明是过来找女朋友的。

8、被告人徐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现场。

9、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2003)穗公云刑技法字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宁某明系被钝性暴力打击肢体,造成大面积皮内皮下出血、肌肉出血、左胫骨骨折导致双肾肿胀坏死而出现急性肾功能衰竭死亡。

10、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X镇派出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所在地及有关情况。

11、广州市公安局太和派出所《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徐某甲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徐某甲及辩护人曾某某、刘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徐某甲提出并非其一人致被害人死亡的意见属实。2、被告人徐某甲确因怀疑被害人宁某明有盗窃行为而对其进行伤害,但案发当晚无人目睹被害人宁某明盗窃,未当场缴获赃物,公安机关亦无被害人宁某明承认有盗窃行为的记录,因此,认定被害人宁某明有盗窃行为证据不足。3、被告人徐某甲持木棍殴打被害人宁某明,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甲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4、被害人宁某明的死亡系由钝性暴力打击肢体引起,而被告人徐某甲用木棍殴打被害人手脚,因此,被告人徐某甲的殴打行为是导致被害人宁某明死亡的直接原因。5、被害人宁某明系因抢救无效而死亡,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与其身体状况及医疗是否及时有极大关系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本案的起因、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信群

代理审判员张燕宁

人民陪审员麦洁华

二OO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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