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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甲诉贾某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燕某甲,男,汉族,生于1968年。

委托代理人高敬辉,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燕某乙,男,汉族,生于1984年。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燕某甲诉被告贾某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许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敬辉、燕某乙,被告贾某某,被告平安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880-X号、第880-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贾某某财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2009年6月29日根据原告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880-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平安许昌公司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变更诉状,撤回对被告王某伟的起诉。2009年9月2日原告撤回对禹州市交通局第二汽车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某甲诉称,2009年6月5日10时20分许,王某伟驾驶注册登记为禹州市交通局第二汽车队(实际车主为被告贾某某)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X乡X路X路段时,将前方骑三轮车的原告撞伤,三轮车损坏。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方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被评定为4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不含被告贾某某已付x元,被告平安许昌公司已付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贾某某辩称,其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许昌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责任分配情况承担合理损失,依法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各一份;原告两个儿子的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及父母年龄及家庭成员中被扶养人年龄情况;2、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双方的责任情况;3、原告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一日清单、费用总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费用情况;4、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的数额;5、原告的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4级;6、禹州市政通齿轮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前正在该厂上班,月工资1500元;7、交通费(69张)共1100元;8、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鉴定费用。

被告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平安许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证据3中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和病历、证据5,被告贾某某、被告平安许昌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3中的一日清单、费用总单和医疗费票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用药清单中的药品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的被告承担,超出部分不承担,费用总额整体减去10%。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用药是医疗机构诊断后依据医嘱结合原告病情施以救治的必要措施,该行为并无不当,二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据4不符合规范的书面形式,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二次手术费证明内容笼统,没有详细列明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且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故二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据自身形式不规范,未加盖财务章,另证据未附工资表及清单,不能证明工资情况,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其工资情况应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并加盖所在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原告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票据中肯定有连号票情况,交通费500元以下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材料,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与被告平安许昌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此有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许昌公司异议成立,鉴定费应由原告与被告贾某某按责任大小承担。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5日10时20分许,王某伟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贾某某,注册登记为禹州市交通局第二汽车队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范坡至董庄道路X路段,与前方行驶由原告燕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燕某甲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7月23日,合计49日,原告支付医疗费x.91元。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伟负主要责任,原告燕某甲负次要责任。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燕某甲损伤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诊断费34元、鉴定费800元。被告平安许昌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申请对原告燕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1月18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弘司鉴所(2010)司鉴字第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燕某甲车祸引发的“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Ⅳ级伤残。被告贾某某所有的豫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许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x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14日、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9月29日。原告燕某甲近亲属有:父亲燕某木(生于1944年11月2日)、母亲杨桂英(生于1944年9月30日)、弟弟三个(均已成年)、妹妹一个(已成年)、妻子、两个儿子燕某鹏(生于1997年7月27日)、燕某御(生于1999年5月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某某已支付原告燕某甲医疗费用x元;被告平安许昌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燕某甲医疗费x元。另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农、林、牧平均工资为9534元/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贾某某作为王某伟的雇主,其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王某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贾某某应承担对原告损害的主要赔偿责任(70%),原告承担次要责任(30%)。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涉及金额较大,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内容笼统,没有详细列明各项支出的具体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

原告受伤后住院49日,支付医疗费x.91元、交通费1100元、营养费490元(49日×1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49日×10元/日)。原告要求以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从事居民服务业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林业年平均工资计算(9534元/年);护理期限的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另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70日,护理费为7052.55元(9534元/年÷365日×270日)。误工费的计算,因原告的工资材料本院不予采信,故计算标准应按农、林业年平均工资计算(9534元/年)。误工期限计算至原告第二次伤残鉴定前一日,即2010年1月17日,合计227日,误工费为5929.36元(9534元/年÷365日×227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本案在辩论结束前已公布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原告依此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所受伤构成精神障碍Ⅳ级伤残,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燕某木(65周岁)母亲杨桂英(65周岁),儿子燕某鹏(12周岁)、儿子燕某御(10周岁)。原告对被扶养人的抚养年限分别为父亲15年、母亲15年、儿子燕某鹏6年、儿子燕某御8年。原告弟妹五人,其对父母分别承担1/5的扶养责任,对其两个儿子分别承担1/2的抚养责任,故原告对其父母及两个儿子的抚养费总计为x.45元〔(6年×3388.47元/年+2年×3388.47元/年×(2/5+1/2)+7年×3388.47元/年×2/5〕×0.7。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x.91元、营养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交通费1100元、护理费7052.55元、误工费5929.36元、残疾赔偿金x.3元(4806.95元/年×20年×0.7)、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x.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834元。

被告贾某某在被告平安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平安许昌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贾某某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平安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平安许昌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x元,其仍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下余医疗费x.91元、残疾赔偿金7439.75元、误工费5929.36元、护理费7052.55元、营养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交通费1100元,合计x.57元,被告平安许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x.06元(x.57元×70%×85%),被告贾某某承担4092.54元(x.57元×70%×15%)。被告平安许昌公司合计赔偿原告x.6元(x元+x.6元)。本案鉴定费834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583.8元(834元×70%),被告贾某某合计承担4676.34元(4092.54元+583.8元)。被告贾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扣除被告贾某某应承担的4676.34元,多支付原告7723.66元。被告平安许昌公司应从支付原告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贾某某多支付原告的7723.66元,故被告平安许昌公司应赔偿原告x.74元(x.06元-7723.6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燕某甲x.74元;

二、驳回原告燕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400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2600元,原告燕某甲承担1100元。被告贾某某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贾某某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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