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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曾某与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彭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原、被告婚前未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并没有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关系日益恶化,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沟通较少,导致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沅江市计划生育妇检妇查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双方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产生很大的矛盾,且原告尚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某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彭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晔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志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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