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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初减刑释放。又因本案,于2011年9月18日被抓获,同年9月1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江市看守所。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8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来到沅江市湘北市场,看见一佩戴黄金项链的妇女带着小孩在其面前经过时,从该妇女的身后冲上前扯下该妇女的项链后逃跑,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到沅江市公安局庆云山派出所。经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4532.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相关书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高某、袁某、万某、李某某的证言,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7)柳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田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述林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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