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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0日被(略)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鑫、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2月28日为他人代购毒品1次,2011年3月2日为他人代购毒品3次,累计代购毒品海洛因共0.6克,其他吸毒人员请被告人杨某吸食毒品作为报酬。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刘某甲、邹某乙、龚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略)公安局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为他人代购毒品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辩称,只于2011年2月28日与3月2日代购2次毒品,没有4次。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底至3月初,被告人杨某两次为他人代购毒品海洛因共0.35克,以赚取毒品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28日,刘某甲给付被告人杨某人民币50元,要被告人杨某到(略)X组龚某己处代购毒品海洛因0.15克,被告人杨某与刘某甲共同吸食。

2、2011年3月2日,邹某乙给付被告人杨某人民币70元,要被告人杨某到(略)X组龚某己处代购毒品海洛因0.2克,被告人杨某与邹某乙、刘某甲共同吸食。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底,刘某甲给杨某50元钱,杨某从龚某己处购得海洛因0.15克,杨某与刘某甲共同吸食;2011年3月初,邹某乙给杨某70元钱,杨某从龚某己处购得海洛因0.2克,杨某与刘某甲、邹某乙共同吸食。

2、证人刘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2月底,刘某甲给杨某50元钱,杨某从龚某己处购得海洛因0.15克,杨某与刘某甲共同吸食。2011年3月初,邹某乙给杨某70元钱,杨某从龚某己处购得海洛因0.2克,杨某与刘某甲、邹某乙共同吸食。

3、证人邹某戊证言证明,2011年3月初,邹某乙给杨某70元钱,杨某从龚某己处购得海洛因0.2克,杨某与刘某甲、邹某乙共同吸食。

4、证人龚某己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28日,杨某以50元的价格从龚某己处购得海洛因0.15克;2011年3月2日晚,杨某以70元的价格从龚某己处购得海洛因0.2克。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居间代购,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辩称只参与了2次代购毒品,没有4次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龚某己证明2011年3月2日被告人杨某购买毒品只有一次,其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某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役四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本

审判员姚述林

人民陪审员刘某甲山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某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某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某四某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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