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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与长治市郊区土地管理局追偿土地出让金纠纷案
时间:2001-09-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民终字第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治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树勤,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郊区土地管理局。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晖,北京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治市国家税务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芳,山西省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治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为与被上诉人长治市郊区土地局(以下简称郊区土地局)、原审被告长治市国家税务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税务分局)追偿土地出让金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晋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张树勤,郊区土地局的委托代理人江晖,税务分局的法定代表人范某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12日,开发区管委会与长治市郊区X乡X村委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由开发区管委会分期征用该村土地,第一期先征用975亩,其中修筑北环中路用地375亩、行政办公区和工业园区用地60亩。同年6月,双方又签订一份《征用土地协议书》,细化了前述合同,大辛庄乡政府及郊区土地局在该合同上盖章。1994年3月至1995年6月,开发区管委会向小化家庄村支付土地补偿费(略)元、支付大辛庄乡政府土地开发费(略)元、支付郊区土地局管理费(略)元、支付耕地占用税(略)元。

1994年12月10日,开发区管委会和税务分局为甲、乙双方签订《用地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开发区(略)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乙方,总额(略)元人民币。长治市国家税务局代税务分局于1994年12月26日至1995年11月6日分4次向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出让金(略)万元。1997年1月23日,长治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规划局向长治市国家税务局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1994年12月14日,郊区土地局和税务分局为甲、乙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开发区(略)平方米土地出让给乙方(该合同出让的土地与开发区管委会和税务分局用地协议出让的土地系同一块土地),总额(略)元。合同经双方签字后7日内,乙方缴付出让金总额的10%,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签订合同后60日内,支付完全部出让金,逾期30日未全部支付,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乙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如乙方未按时支付出让金,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费用的03%缴纳滞纳金。

1995年3月26日、5月25日,长治市人民政府根据郊区政府的两次请示,以长政征土字(1995)第X号、X号两次下发《关于长治市郊区政府统征土地并出让给高新开发区税务分局的批复》,其中载明:税务分局申请征用小化家庄村旱地192亩、175亩,同意你区政府意见,如数出让给该单位;待用地单位按规定交纳耕地占用税、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和转户农民粮差、副食补助费后,组织用地双方办理征地补偿、出让和划拨土地等事宜。1999年9月27日,郊区土地局向税务分局发出《关于追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该通知由长治市国家税务局办公室主任翟凝楚签收。1999年10月,郊区土地局提起诉讼,状告税务分局,请求判令税务分局支付所欠土地出让金(略)元,并按合同约定按日03%支付滞纳金。一审法院根据税务分局的请求,依法追加开发区管委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1992年7月22日,长治市委、市政府发出《关于长治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十项优惠政策(试行)》,即(1992)X号文。该文第六条规定“开发区设立土地管理办事机构,开发区国有土地出让金、转让费、使用费归本区使用,用以发展开发区建设。”同年11月1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文,批准设立长治经济开发区。1993年10月2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以晋政征土字(1993)第X号批复致长治市人民政府:(1)同意长治市人民政府统征长治市城、郊两区土地(略)亩,出让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报批手续。(2)同意你市核定的各项补偿费用标准,土地管理费按3%收取。(3)长治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和转户农民粮差、副食补助费和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等各项费用后,由城、郊区X组织双方单位办理征用土地的补偿、划拨等有关事宜。1996年6月2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政发(1996)X号《关于进一步加快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发展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开发区管委会按批准的总体规划对起步区内的土地依法实行分批统征并负责办理区内的土地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实施对土地的监督检查;代表地市人民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租、转让、抵押登记手续,并报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代表地市人民政府发放地市统一编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5月,开发区成立山西省土地管理局长治高新技术开发区直属分局,负责土地管理方面的工作。在此之前,根据长治市土地局与开发区管委会长高发(1992)X号《关于高新技术产业试验区起步区土地予征的报告》,开发区土地管理方面的工作,由长治市土地管理局抽调管理人员在开发区设立的土地管理机构全权处理。1996年10月前后,税务分局在讼争土地上的办公楼建成。

本院二审期间,长治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27日来函,就本案提出如下意见:(1)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93年4月1日对山西省土地管理局《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郊区人民政府是否可以批准和组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的请示》的复函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其中,‘市、县人民政府’,所指‘市’,包括全国各级市;所指‘县’,不包括市辖区”的意见,我市郊区不具备出让土地的权力。(2)长治市委、市政府1992年7月22日长发(1992)X号文第六条规定的“开发区设立土地管理办事机构,开发区国有土地出让金、转让费、使用费归本区使用,用于发展开发区建设”,继续有效。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执的是郊区土地局与税务分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的规定,郊区土地局具备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主体资格,且该合同所签宗地经上级政府批准,税务分局已建成大楼,并由开发区管委会代缴郊区土地局部分出让金,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开发区管委会不具备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主体资格,与税务分局签订的用地协议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长治市委、市政府的十项优惠政策与有关土地出让的国家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相违背,税务分局据此交付开发区管委会土地出让金的行为是一个无效的民事行为,税务分局交开发区管委会(略)万元土地出让金,开发区管委会依法支付小化村土地补偿费、土地管理费、税金后,尚有(略)元土地出让金,应予返还具有代国家行使土地出让金收缴职能的郊区土地局。郊区土地局主张开发区管委会未履行部分应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应缴费用03%支付滞纳金的约定虽未超出《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数额,但是基于税务分局交开发区管委会土地出让金是依据长治市委、市政府的十项优惠政策,且郊区土地局也明知有该文件,故郊区土地局请求按日03%支付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应按法律规定支付。税务分局与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共同行为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税务分局答辩提出,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的批复》的规定,长治市国家税务局在郊区土地局给其《关于追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收,应视为税务分局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发区管委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郊区土地局土地出让金(略)元,并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从1995年3月15日起依(略)元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执行之日止)。二、税务分局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郊区土地局负担(略)元,税务分局负担(略)元,开发区管委会负担(略)元。

开发区管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内土地实施统征,向税务分局出让的行为符合规定,并已履行完毕。郊区土地局未统征该宗地,无出让主体资格,其与税务分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属无效合同。

郊区土地局答辩称:郊区土地局是根据长治市人民政府的批文与税务分局签订出让合同的,开发区管委会向郊区土地局支付土地管理费等(略)元,说明开发区管委会知道只有郊区土地局才有争议宗地的出让权。开发区管委会不是土地管理部门,无土地出让权,其与税务分局签订的出让合同是无效的,其收取土地出让金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

税务分局诉称:税务分局申请征用的土地属开发区管委会统征范某,税务分局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用地协议书》,将400万元土地出让金如数交付开发区管委会,并由管委会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直到办公大楼建成,期间未与郊区土地局发生关系。税务分局与郊区土地局的出让合同,是开发区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让税务分局先在固定格式的空白合同上盖章,再到郊区土地局盖章。因此,该合同的内容并非税务分局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合同。郊区土地局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长治市国家税务局并非本案的诉讼主体,一审判决认定长治市国家税务局办公室主任在郊区土地局《关于追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的送达回证上签收,视为税务分局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判令税务分局“对返还郊区土地局土地出让金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开发区管委会是长治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和长治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开发区管委会有对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统征、划拨、出让的权利。开发区管委会与税务分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且已完全履行,一审判决认定“开发区管委会不具备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主体资格,与税务分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不当。长治市政府的两次批复只是表明同意将讼争土地出让给税务分局,并未明确授权郊区土地局办理土地出让手续,郊区土地局主张其与税务分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已经长治市人民政府批准,证据不足。本院二审期间,长治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的复函,致函本院明确表示“郊区人民政府不具备出让土地的权利”。因此,郊区土地局与税务分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郊区土地局据此向税务分局追偿土地出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开发区管委会向郊区土地局返还土地出让金,且支付违约金,并判令税务分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晋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郊区土地局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由郊区土地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梅

审判员张章

审判员于晓白

二00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宋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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