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国工商银行湛江分行与中国进出口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9-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2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湛江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蒂,北京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北京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直门北大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羊某某,该行董事长兼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德斌,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继勇,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北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高翔,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辛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发,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湛江分行为与被上诉人中国进出口银行、原审被告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百灵、钱晓晨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继平(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5月20日,中国进出口银行和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签订一份出口买方信贷借款合同,约定:由中国进出口银行向三星公司提供人民币借款1亿元,用于三星公司向科威特等八国出口农用车项目所需资金,第一年度利率为10.62%,以后每年度执行的利率则根据当时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执行,由中国进出口银行书面通知三星公司;贷款期限为26个月,自1996年3月起至1998年5月止;还款计划为:1998年3月还3000万元,1998年4月还3000万元,1998年5月还4000万元。该合同第5条约定:三星公司使用本贷款时,应事先提供用款证明及有关资料,交由中国进出口银行确认并由三星公司填写支款凭证经中国进出口银行核准后办理款项划拨。同日,中国进出口银行与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信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依三星公司的请求,中科信公司同意为中国进出口银行给三星公司的1亿元贷款提供还款保证;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包括到期应还或中国进出口银行依主合同可提前收回的贷款本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中国进出口银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保证方式是中科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是主合同成立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

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1996年10月10日三星公司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具用款证明,载明: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湛江分行第二营业部,账号为0221—0144—972。1996年10月14日,中国进出口银行依合同约定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签发了两张金额各为5000万元的银行汇票,交给了三星公司工作人员,向三星公司支付人民币1亿元,履行了借款义务,两张银行汇票载明账号为(略)。1996年10月17日,三星公司到中国工商银行湛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湛江分行)国际业务部解付两张汇票;应三星公司要求,工行湛江分行国际业务部工作人员填写了三星公司在工行湛江分行国际业务部开立的账户(略)—3,并将全部借款解付存人该账户。1996年10月23日到同月30日,工行湛江分行以“划付贷款利息”、“售汇付美元息”等由,将此笔借款中的9400万元扣还了三星公司拖欠该行的贷款及利息。此后,工行湛江分行又将剩余借款用于扣还三星公司拖欠该行的贷款和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三星公司未还本金,只分4笔支付利息(略)元。中科信公司亦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998年3月11日,三星公司致函中国进出口银行称:工行湛江分行在未经三星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本应由工行湛江分行第二营业部解付的两张银行汇票转入该行国际业务部解付。国际业务部却将此专用贷款分十余笔逐渐用来抵扣三星公司在工行湛江分行的开证欠款,整笔1亿元专款并未真正用于农用车出口项目。1998年6月4日,三星公司给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出口专贷资金使用情况的汇报》称:“在中国进出口银行专贷资金未落实的情况下,三星公司向工行湛江分行提出贷款申请,并承诺在中国进出口银行贷款到位后,及时归还工行湛江分行贷款,为此工行湛江分行先行注入贷款,提前启动了农用运输车出口项目。”1998年9月8日,三星公司给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出口专贷资金使用情况的补充报告》称:“中国进出口银行专贷资金于1996年10月发出后,三星公司按有关规定将汇票转入工行湛江分行解汇,陆续归还工行湛江分行垫付的农用运输车出口资金贷款。”1999年6月8日三星公司出具《有关中国进出口银行向我司代款人民币壹亿元及贷款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称:“我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贷款用途虽为农用车出口项目,但考虑到工行湛江分行在中国进出口银行贷款到位前分3次贷出共7500万元,提前启动了农用运输车出口项目这一客观事实,此笔贷款取得后抵还中国工商银行湛江分行的欠款。”

1999年5月,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三星公司未还本金,中科信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工行湛江分行截款不放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于2000年6月2日函复中国工商银行法律部《关于中国进出口银行诉中国工商银行湛江分行银行汇票解付纠纷有关法律问题的请示》,明确指出:一、银行汇票的申请人不具有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不是银行汇票的当事人。二、目前,中国人民银行没有关于政策性银行与委托代理行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政策性银行与其委托代理行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协商确定。三、在贷款人和借款人有协议约定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的账户中扣收贷款。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三星公司签订的《出口买方信贷借款合同》及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科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国进出口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第5条的规定,在三星公司提供用款证明时将款项划出,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其要求还款的合法权利理应依法受到保障。三星公司应承担到期还本付息的责任。中科信公司担保的是三星公司出口农用车的专项贷款,而不是担保三星公司用于偿还债务的贷款,现该贷款没有用于主合同约定的用途,中科信公司所担保的法律事实从未发生,故中科信公司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因中国进出口银行是国家政策性银行,其不设营业分支机构,没有结算功能,工行湛江分行理应正确行使其结算银行的职能。但工行湛江分行违反《银行结算办法》,不按照汇票载明的账号解付款项,而自行更改并填写进账单,擅自将款项解付到其他账号,截留中国进出口银行政策性贷款,侵害了中国进出口银行所享有的合法权利,中国进出口银行将工行湛江分行诉诸法院,是基于工行湛江分行的侵权行为,而非基于票据关系或代理关系,所以,工行湛江分行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其截留的款项承担返还责任,中国人民银行的复函不能影响工行湛江分行承担侵权责任。工行湛江分行提出其不是借款合同的法定当事人、中国进出口银行既不是银行汇票的当事人也不是付款人,其无权就工行湛江分行办理结算手续的行为提出异议、工行湛江分行不是中国进出口银行的代理行不负有监管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三星公司在1998年3月11日致中国进出口银行函表明三星公司不同意工行湛江分行用于抵扣其欠工行湛江分仃的欠款,三星公司在1998年6月4日的情况说明和同年9月8日的补充报告表明三星公司对工行湛江分行的解付还贷行为没有提出异议,但三星公司的上述主张并不妨碍工行湛江分行对中国进出口银行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该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进出口银行和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二、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进出口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亿元及利息、罚息(自1996年10月14日起至1998年12月14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扣除已支付的利息(略)元);三、中国工商银行湛江分行对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返还责任;四、免除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5元,由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工行湛江分行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将工行湛江分行列为当事人,属程序错误。中国进出口银行并非本案银行汇票当事人,对银行汇票的解付行为,无权向本行提起诉讼,其请求应予驳回。2.无论是银行结算办法还是支付结算办法,均没有要求银行汇票资金必须按票面记载账号进行解付的强制性规定,变更解付账户系应三星公司要求,此款已进入三星公司账户,未被截留。原审认定本行自行更改并填写进账单,系认定事实错误。工行湛行分行解付银行汇票的行为,符合银行结算的有关规定,并无过错。3.自银行汇票交付时起,汇票及款项的所有权已转移至三星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对三星公司仅享有债权,对解付至三星公司账户的资金不享有任何权利。湛江工行依据与三星公司合同,扣划其账户内的款项,应受法律保护。并未侵犯中国进出口银行的权利。4.中国进出口银行违反国务院及自身规章制度的规定,未与湛江工行建立委托代理关系,系明显的严重违规放贷,后果应自负。其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因中国进出口银行未盖章而未生效,且未履行,不具有法律效力。5.一审判决以三星公司单方面出具的、且在事后已经进行更正的文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6.中国进出口银行称给三星公司的贷款为政策性贷款证据不足,且政策性贷款除执行国家优惠利率外,不享有任何特殊待遇。

中国进出口银行答辩称:1.工行湛江分行主观上具有侵犯中国进出口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专用权的故意,客观上利用其为三星公司贷款银行以及中国进出口银行委托结算银行的便利,实施了擅自截留、扣划、挪用政策性专项贷款的侵权行为,谋取了非法利益。一审法院认定工行湛行分行侵害中国进出口银行合法权利具有坚实的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2.三星公司违反了使用该笔政策性专项贷款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主观上与工行湛江分行有着共同侵权的预谋和故意,客观上同工行湛江分行共同实施了截留和挪用专项贷款资金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违约及连带侵权责任,一审法院第二项判决是正确的。3.一审判决判令中科信公司免除担保责任是错误的。4.湛江工行同三星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应对三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请求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三星公司辩称:1.其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的借款合同是显失公平的附条件合同,应确认合同无效。该公司为获得1亿元借款支付了3100万元对价,实际借款金额只有6900万元。2.中科信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否则应退还收取该公司的500万元担保费,并撤销为此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登记。

中科信公司在二审质证时称:一审判决认定担保问题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在本院二审期间,中国进出口银行提交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载明:中国进出口银行与三星公司的1亿元借款合同已经签订。鉴于工行湛江分行为三星公司基本账户行和国际业务结算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委托工行湛江分行对该笔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中国进出口银行应在该协议签订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工行湛江分行提供借款合同副本、保证合同复印件和借据复印件。在拨付贷款的当天将拨款通知书传真给工行湛江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向工行湛江分行支付借款合同金额2‰的代理费;工行湛江分行应派员到三星公司了解借款是否专项用于出口项目,但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该协议还约定“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共同签署之日起生效”。该份协议上加盖了工行湛江分行和三星公司的公章,中国进出口银行未加盖公章,亦未有任何签字。该协议所列各方均无履行该协议的行为。

本院认为:中国进出口银行与三星公司签订的出口买方信贷借款合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与中科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中国进出口银行依据与三星公司的借款合同,交付了票面金额各为5000万元人民币的两张银行汇票,履行了合同义务。三星公司收到款项后,到期未还本付息,应承担还款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对此项内容的认定及判处是正确的,各方当事人对此判项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中科信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合同成立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的规定,该保证责任期间属约定不明,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还款日为1998年5月,而中国进出口银行于1999年5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三星公司还款,中科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在保证责任期间内提出的。本案借款行为已经发生,三星公司已收到款项,当三星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时,中科信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审以中科信公司所担保的法律事实从未发生,免除中科信公司的担保责任,是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应予纠正。

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交付银行汇票的方式履行贷款义务,自银行汇票交付时起,其支付款项的义务即完成,对三星公司享有债权。中国进出口银行交付给三星公司的银行汇票上的收款人为三星公司,三星公司作为银行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和汇票项下款项的合法所有人,其有权决定将汇票上的资金解付到哪一个账号和如何处分该资金。三星公司收到银行汇票后,其工作人员持汇票到工行湛江分行国际业务部解付,因工行湛江分行国际业务部与票面上所载账号的开户行工行湛江分行第二支行营业地点不同,可以看出到工行湛江分行国际业务部解付汇票是三星公司的主观意愿,客观上该1亿元贷款已在三星公司的财务账目上记载人账,因此,尽管银行进账单是银行工作人员填写,但确系三星公司真实意思,其对解付行为是认可的。我国票据法和银行结算办法都没有要求银行汇票必须记载账号和必须按票面记载账号解付的强制性规定,该票据又没有其他不得解付的情况,因此工行湛江分行的解付行为并无过错。从1996年10月至1997年5月间,工行湛江分行分18笔将该1亿元贷款扣收了三星公司欠工行湛江分行的贷款,三星公司从未提出异议,还分别于1998年6月4日、1998年9月8日和1999年6月8日出具函件,证明在中国进出口银行专贷资金未落实的情况下,三星公司向工行湛江分行申请出口农用车贷款,并承诺在中国进出口银行贷款到位后归还。虽然三星公司在1998年3月11日给中国进出口银行的函件与上述三个函件内容不符,但该三个函件出具的时间在后,且在本院二审质证时,三星公司称98年3月11日函件是不知情的人员出具的,后出具的三个函件已予以纠正,其内容是真实的。因此,对上述三个函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三星公司对工行湛江分行扣划其账户款项归还其欠款的行为是明知的、认可的。在贷款的所有权转移给三星公司后,工行湛江分行按三星公司的意愿解付款项进入该公司账户,又在三星公司认可的情况下扣划其账户内的款项归还该公司欠款,其行为对中国进出口银行不构成侵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中对此事项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纠正。

中国进出口银行在本案二审时提出了委托代理协议,并以此为依据认为工行湛江分行未尽其已承诺的对上述借款监督使用的义务,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工行湛江分行则认为该协议因中国进出口银行未履行提交约定的文件,且未在协议上签章而未生效,不存在工行湛江分行违约的问题。就该协议内容而言,该协议设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是双务合同,且该协议还特别约定了生效条件,即“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共同签署之日起生效”,中国进出口银行未在该协议上签章,亦不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因此该委托代理协议并未生效,对各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工行湛江分行对中国进出口银行给三星公司的贷款没有监督管理的义务。中国进出口银行此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内容,改判为: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对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亿元借款及其利息、罚息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改判为:驳回中国进出口银行对中国工商银行湛江分行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伟

代理审判员陈百灵

代理审判员钱晓晨

二○○一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雷继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