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唐xx,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xx,该支行客服部经理。
被告杨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杨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被告杜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郑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中国刘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诉被告杨xx、杨xx、杜xx、郑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和被告杨xx、杨xx、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刘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诉称,被告杨xx、杨xx、杜xx,于2010年8月30日以三户联保形式分别与原告签订了3万元的借款合同,共向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郑xx承诺为三户担保。以上借款已于2011年9月2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所生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xx辩称,款是我以三户联保形式借的,我是借款人,与杨xx、杜xx无关,他们仅给我提供了办理联保所需的户口本、身份证,他们都没有用钱,款是我一人借用的,责任应由我一人承担。原告称郑xx承诺担保之事,我不知道。
被告杨xx辩称,当时杨xx说他做生意需要贷款,让我把户口本、身份证借给他作三户联保之用,我就给他提供了户口本、身份证,并按原告的要求签了名,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没沾一分钱,我也不认识郑xx,郑xx是否承诺担保,我不知道。
被告杜xx辩称,我只给杨xx提供了户口本、身份证,其他事情我不知道,我没见钱,我也不认识郑xx,郑xx承诺担保之事我也不知道。
被告郑xx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杨xx需向银行借款,便找被告杨xx、杜xx帮忙提供户口本、身份证,以三户联保形式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同意后,于2010年8月30日被告杨xx、杨xx、杜xx三户联保,以刘xx生产为用途分别与原告签订了3万元的借款合同,共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期限一年,年基准利率按5.31(上/下)浮30%确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后,杨xx、杨xx、杜xx按原告的要求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了字。之后,9万元借款由被告杨xx一人支配使用。被告杨xx、杜xx二人仅为被告杨xx提供了联保借款所需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并按原告的要求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签了字,二人均未见钱。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催要无果于2011年11月10日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称被告郑xx承诺为杨xx、杨xx、杜xx三户担保,并向法庭提交了承诺书复印件。被告郑xx在庭审前的答辩状内称,承诺书系原告方刘xx让其所写,他与杨xx、杨xx、杜xx三人并不认识,没有往来。经庭审质证,被告杨xx、杨xx、杜xx均对郑xx承诺担保之事不知情,也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杨xx、杨xx、杜xx的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原告的催收通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xx、杨xx、杜xx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杨xx、杜xx二人仅为杨xx联保借款提供了有效证件和必要的签字,并未接收所借款项,对借款流程、款项的去向概不知情。所借原告的9万元由杨xx一人支配使用。因此,被告杨xx应对三户联保借原告的9万元承担全部偿还义务,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杨xx、杜xx自愿为杨xx借款提供有效证件并签字作联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称被告郑xx系杨xx、杨xx、杜xx的担保人,因杨xx、杨xx、杜xx对郑xx担保之事都不知情,均不认可,故不应认定郑xx为担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杨xx、杜xx三户联保向原告借款9万元,由被告杨xx偿还,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杨xx、杜xx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限生效后15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杨xx承担。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暂垫付被告杨xx应交费用,待判决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桑健国
审判员:李汉平
审判员:郑建东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