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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大道X号。

负责人欧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胜平,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永忠,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彭某向天安公司下属单位桃源营销服务部为其所属的车牌为湘x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1年8月26日止。2011年3月28日下午,彭某的邻居罗隆绪驾驶该车辆,在桃源县X镇沅水大桥桥头地段与陈立文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车辆受损、陈立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桃源县交警大队指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彭某代罗隆绪赔偿了陈立文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9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彭某不再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提出类似于“未告知而无效”的主张,且保证其他人不再就本次事故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张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

二、对于某次事故所导致的损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自愿在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800元。

三、本案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共计75元,由彭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梅安

审判员李明君

助理审判员喻译婵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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