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6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略)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11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赵某与田建(在逃)、巫光跃一起到(略)X村收电费,当收到村民刘某某家时,刘某某以村里欠钱作抵为由拒付电费,因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赵某负气离开刘某某家。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赵某与田建、刘某(在逃)三人各持一把砍刀来到刘某某家报复,拿刀将刘某某、孟军良砍伤。经(略)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刘某某、孟学良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孟军良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2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略)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孟军良的陈某,证人刘某某、陈某、黄某、严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略)公安局关于某某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况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友良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某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