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柳某。
原告欧某与被告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正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余正善、代理审判员方晏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2007年9月14日,被告柳某向原告借款12000元,当时出具借条一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离开奉节不知去向,2010年通过公安局才知道被告的下落。经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从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柳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柳某于2007年9月14日立借据向原告欧某借款12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柳某至今未清偿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从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原告方举示的原告欧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柳某户口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柳某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在卷佐证。被告柳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证实被告柳某向原告欧某借款未还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欧某与被告柳某之间的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借条)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无息借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判令被告从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未经催告的,不予采纳,催告后的,予以保护。原告没能举示催告的证据,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视为其向被告催告之日,即从该日起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欧某借款本金12000元(大写一万二千元),并从2011年10月24日起至本案履行期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柳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直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田正林
审判员余正善
代理审判员方晏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邱安平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