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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林监狱提请对罪犯马某减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柳林监狱服刑。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13日作出了(1999)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02年5月27日以(2002)一中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3年9月30日以(2003)一中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于2005年6月30日以(2005)一中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6年9月20日以(2006)一中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07年11月20日以(2007)一中清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柳林监狱于2008年12月25日,提出对罪犯马某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柳林监狱认为,罪犯马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08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马某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某、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08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马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1998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宏宁

代理审判员于某伟

代理审判员温云翔

二OO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长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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