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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汉族,澄城县X村民。

被告王某,女,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袁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3年元月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互不沟通,互不信任,被告也从不关心我的生活,现双方分居已三年之久。我在2011年4月17日曾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房3间我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王某所有。

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述均不属实。原告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第三者。婚生子王某结婚在即,原告应负担儿子结婚花费50000元。

经审理查明,197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月登记结婚,原告入赘被告家中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1985年收养一女,取名王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淡漠。2011年春节过后,因感情不和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5月25日,原告涉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7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2年2月1日原告再次涉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同时查明,2011年4月被告修建平方3间。2012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表示自愿放弃分割上述房产。

上述事实,有本院与原、被告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特别是被告怀疑原告存在第三者,原告予以否认,导致双方互不信任。2011年春节后,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2011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离婚后被告王某生活上会有暂时的困难,原告袁某应给与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本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15000元。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平房3间,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属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房产归被告王某所有。至于某告要求原告承担婚生子结婚费用50000元,因婚生子王某已经成年,且能依靠劳动收入独立生活,其结婚费用的承担并非原告的法定责任和义务,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位于某县X组王某现居宅院内的平房3间归被告王某所有。

原告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经济帮助款15000元整。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高辉

助理审判员张世强

人民陪审员杨振西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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