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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铜山县汉王镇北望村村民委员会、吴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铜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吴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2010)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系铜山县X镇X村民。2008年5月30日,铜山县政府向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李某某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经营该村土地3.58亩。2009年4月,吴某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包括李某某0.88亩承包地在内的铜山县X镇X村集体土地建设厂房。后经铜山县国土资源局立案调查,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铜国土资监字(2009)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吴某某作出如下处罚:(1)退还非法占用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处以非法占用8333平方米土地每平方米4元的罚款,计人民币x元。原审庭审中,吴某某称,其除交罚款外,其余处罚均未落实。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持有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吴某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包括李某某0.88亩承包地在内的铜山县X镇X村集体土地建设厂房,已经铜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退还非法占用土地等行政处罚,故李某某起诉要求判决两原审被告返还0.88亩承包地,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该诉求法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诉求赔偿损失3000元,经协商,由吴某某赔偿李某某2500元,双方已办理交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李某某。

原审裁定送达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通过法庭调查,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上诉人的合法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一审法院却以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拒不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对被上诉人侵权事实的纵容,更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又一次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上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这是一项法定的民事权利,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和民诉法的调整,不因为其受到行政处罚,就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民法通则》其应当立即停止侵害,返还财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铜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的铜国土资监字(2009)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对吴某某作出如下处罚:(1)退还非法占用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处以非法占用8333平方米土地每平方米4元的罚款,计人民币x元。该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相应法律效力,上诉人应通过合适程序寻求该处罚决定第一项的执行,即由吴某某退还非法占用土地,以实现自己的权利。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再受理李某某要求返还土地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原审裁定驳回李某某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洪文

审判员袁晓非

审判员冯昭玖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文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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