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9日被判处罚金五千元。因本案,2011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宁市第一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韦某芳(另案处理)在马山县城农贸市场万乐购超市门前以能将“1元变100元”为幌子将被害人蒙XX带到马山县城体育馆附近。然后,被告人韦某及韦某芳以“变法”为由,趁蒙XX不注意时秘密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包冥纸与蒙XX的3,700元真币进行掉包,从而窃取了蒙XX现金3,7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蒙XX3,70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蒙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韦某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韦某芳(另案处理)在马山县城农贸市场万乐购超市门前以高价收购中草药为由将被害人蒙XX带到马山县体育馆附近,后以能“变法”将小钱变大钱为幌子,哄骗被害人蒙XX回家拿钱。被害人蒙XX从家中取来3,7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韦某,被告人韦某在假装“做法”时趁蒙XX不备将一包事先准备好的冥币与蒙XX的真币调换,窃取蒙XX3,7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蒙XX3,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曾因犯诈骗罪,2010年2月9日被判处罚金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经过。
2、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的地点。
3、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蒙XX从一组被辨认的照片中认出被告人韦某。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韦某于2011年9月2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的事实。
5、被害人蒙XX的陈述证实,2011年2月28日,其在马山县县城万乐购超市前卖米完后准备回家时,有两个40岁左右的妇女走过来,一个身材较高、一个身材较矮,身材较高的女子对其说她要高价收购一种草药,让其帮忙找,因她说不清是哪种草药,她就将其带到马山县体育馆附近寻找草药的样本。期间,较矮的女子递给较高的女子10元钱,较高的女子一下子便变了100元出来,其就问她如何变钱,较高的女子说她是神仙下凡,已经帮很多人变钱盖房子了,并问其想不想要钱,想要钱的话就回家拿钱给她“做法”。其信以为真便回家取来3,700元交给较高的女子,那女子拿到钱后用一张报纸包起来,然后东转西转了一下,把报纸放到其原先装钱的塑料袋后递给其,说要回家七天后才能打开。其回家后当晚打开袋子发现里面全是冥币。
6、柳城县人民法院(2010)柳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韦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7、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韦某家属退赔被害人蒙XX3,700元。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9、被告人韦某供认,2011年2月春节后过后,其到马山县X镇的姐姐韦某芳家玩。一天中午,其姐姐叫其一起到县城买东西,其和其姐姐韦某芳曾因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刚释放出来,没有经济来源,其二人便萌生重操旧业的念头。当天下午13时许,其在马山县农贸市场一个超市前面见到一名50多岁的妇女,其就上前搭讪,问她是否有草药要卖,是否愿意帮忙收购。其姐姐在一旁看,其打眼神给其姐后,其姐便过来配合把那名妇女骗到一个偏僻的山脚下,接着其就骗该妇女说其能把小钱变大钱,其姐拿出10元钱交给其,其就表演给该妇女看,并表示愿意帮她变钱,该妇女半信半疑,其姐过来帮腔,该妇女信以为真后便回家拿钱。在一个广场处,其接过该妇女的一包钱后用纸包好后假装“做法”,趁该妇女不注意时,将一包冥币的纸包与包着钱的纸包调换。其和姐姐回家后发现纸包里有3,700元,其分得1800元,其姐分得1,7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流窜作案,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案发后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韦某善
审判员韦某成
人民陪审员韦某文
二○一二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刘飞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