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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2002年12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4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1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趁对门XX号户主盘XX外出之机,用钢筋撬开门锁,入室盗窃一台彩电和一台电脑,后韦某叫来黄XX将上述物品搬至黄XX店中。当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4,71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盘XX的陈述、证人叶XX、黄XX、蓝XX、何XX、韦XX等人的证言、马价认鉴[2011]X号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韦某善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罗善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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