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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某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梨影、代理检察员何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甲多次在秀屿区笏石西田金龙台球馆内利用密码器窃取积分以兑换钱币,后被店内管理人员发现,双方发生争执。2007年7月25日晚,被告人林某甲纠集同案犯林某乙、郑某、陈某树、林某乙武、徐某弟、潘剑洪(均已判刑)等人商讨第二天打砸被害人林某乙杰经营的两家游戏机店一事。2007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林某甲安排同案犯徐某弟、潘剑洪购买马刀、镀锌管、铁锤等作案工具。当日下午,同案犯郑某打电话让一个叫“志成”的男子(另案处理)纠集来十多个男青年到笏石艾力艾公司附近水泥路处与同案犯郑某、林某乙、徐某弟、陈某树、林某乙武、潘剑洪和被告人林某甲等人会合。同案犯郑某分发给“志成”叫来的这批男子马刀、镀锌管、铁锤等工具。当日14时许,同案犯徐某弟、陈某树、林某乙武、潘剑洪及叫“志成”的男子指挥该批男青年持马刀、镀锌管、铁锤等工具到笏石镇X村被害人林某乙杰经营的金龙台球馆内砸坏店内水果盛宴游戏机、盛世腾龙游戏机、桌球吊灯、冰箱、音响等物。同时,同案犯林某乙、郑某、被告人林某甲及一名“穿红衣”男子(另案处理)指挥另一批“志成”叫来的男青年持马刀、镀锌管、铁锤等工具来到笏石镇X街被害人林某乙杰经营的金龙台球馆内砸坏店内斗地主游戏机、水果家庭游戏机等物。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乙杰两处金龙台球馆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5269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1年10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3日,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林某乙杰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林某甲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林某乙杰2万元,被害人林某乙杰对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乙杰的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林某乙、陈某、叶某、林某乙、徐某某的证言,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案件侦破揭发经过证明,莆田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某破坏游戏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同案犯郑某、陈某树、徐某弟、林某乙武、林某乙、潘剑洪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林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委托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市X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林某甲进行审前调查,被告人林某甲所在的区X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法,伙同同案犯、同案人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林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某辉

人民陪审员陈某平

人民陪审员陈某星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某乙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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