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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惠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李某乙分别于2004年4月18日、2004年12月22日、2005年5月2日共向原告借款2276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承诺还款时本息一起还清。但是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09年4月18日还给原告本金11000元和借款利息6000元,对余下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借款本金11760元及相应的利息40000元,共计517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某乙于2004年4月18日、2004年12月22日、2005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76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借款22760元是事实,但是这些借款全部用于某还赌债,现被告已还清原告借款,只是还款当时原告没有将借条归还被告,现被告已不再欠原告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为同屯村民,被告李某乙因欠他人债务,分别于2004年4月18日向原告李某甲借款5000元、2004年12月22日向原告李某甲借款6760元,2005年5月2日,被告李某乙再次向原告李某甲借款11000元。被告李某乙在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某乙每一次向原告借款时均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2009年4月18日,被告李某乙偿还了其于2005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的借款本金11000元和该笔借款的利息6000元,对余下借款本息被告未能偿还。2011年11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李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虽然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李某乙在原告向其催偿后仍不偿还原告的借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李某乙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李某乙主张其已偿还原告的借款,但被告的这一主张与原告持有的借条相矛盾,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其已还清原告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另,被告主张所有借款均用于某还赌债,但其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亦不予采信。对本案的具体借款金额和利息的确定问题,现原告主张被告于200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6760元,共计11760元尚未归还,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被告书写的借条证实,被告李某乙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11760元予以确认。对借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某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利率为3%/月,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于2004年10月29日发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5.22%/年的四倍,因此,本案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只能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即1.74%/月计息,对超过规定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保护。经计算,从2004年4月18日起借款5000元、2004年12月22日起借款本金6760元以月利率1.74%计算至2011年11月25日,被告李某乙应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为17011.08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其借款利息40000元,因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欠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11760元及利息17011.08元(利息计算:按月利率1.74%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1年11月25日止),共计28771.08元,限被告李某乙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清偿完毕。

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87元,被告李某乙负担260元。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某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标的预交上诉费(受理费转入账号:(略),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某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惠昌

二0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农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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