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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XX诉被告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XX,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被告马XX,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原告余XX诉被告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弟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3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XX在2008年开办碎石厂期间租我铲车一台,由马XX支付租金。2010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马XX尚欠我铲车租金23450.00元,由于某告无钱支付。于2010年2月1日向我出具欠条:即“欠条,今欠到余x年12月20日到2010年元月31日期间出租铲车租金欠款23450.00元,大写贰万叁仟肆佰伍拾元正。欠款人马XX,2010年2月1日”。被告马XX出具欠款凭条后,经我追收,被告马XX于某年12月份给我归还7000.00元,我已向被告马XX出具收款7000.00元的收据一份。尚欠16450.00元,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总是约时一拖再拖,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XX归还尚欠的欠款16450.00元,资金利息我自愿放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XX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XX在2008年开办一碎石厂,为其办厂需要,向原告余XX租赁铲车一台,铲车租期及租金等事宜双方作了明确约定。自2008年12月20日被告马XX租用原告铲车一台至2010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马XX应支付原告铲车租金23450.00元。因被告马XX无钱支付。2010年2月1日,被告马XX向原告余XX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余x年12月20日至2010年元月31日期间出租铲车租金欠款23450.00元,大写贰万叁仟肆佰伍拾元正。欠款人马XX,2010年2月1日”。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马XX于2010年12月向原告余XX支付了7000.00元,尚欠16450.00元未支付。被告马XX对尚欠部分只是约时缓期,以无钱归还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马XX偿还尚欠原告的欠款164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资金利息已明确表示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有被告马XX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马XX尚欠原告余XX的铲车租金23450.00元,虽为租赁关系,但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马XX于2010年2月1日亲笔向原告余XX出具欠款凭条,即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马XX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收已归还了7000.00元,对尚欠的16450.00元至今未归还,导致了纠纷的发生,其行为有违诚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余XX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资金利息,符合自愿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XX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XX支付欠款16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马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弟武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包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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