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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诉X某X某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功县人民法院

原告X某,女,汉族,X某年X某X某日生,武功县X某民.

委托代理人X某,男,汉族,武功县X某人,系原告X某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X某,女,武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X某X,男,汉族,X某年X某X某日生,武功县X某民。

委托代理人X某X,武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X某,武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X某诉被告X某X某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某诉称:被告X某X某X某年X某月份雇原告X某为自己抱玉米杆,原告在干完活后乘坐拉玉米杆的拖拉机时,不慎被摔下致伤。后原告于X某年X某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在X某区X某院住院期间的所有损失。后经法院判决,被告已将前期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予以赔偿,但原告在此后的生活中,仍经常感觉身体不适,经武功县人民医院、西安X某医院、X某医院等医院多次治疗,仍诊断为:颈椎反屈畸形,要求原告住院治疗。但由于某告家庭经济比较困难,无钱医治,后一直在家吃药保守治疗。2011年X某月X某,原告及家人去被告家协商在此期间原告治疗费用情况时,被告竟置之不理。现原告及家人已为原告看病花去近万元,已无力再垫付后期治疗费用。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336.30元、误工费11631元、营某1000元、交通费349.50元、住宿费1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某X某庭辩称:自己与原告无雇佣关系,自己无责任。被告与人合伙承担工程,应由合伙体承担责任,此次原告治疗的颈椎反屈是否是上次摔伤所致、与上次摔伤有无因果关系看不出来。

原告在举证期内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

一、X某医院、西安X某附属医院、西安X某医院、西安市X某医院、武功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各一份,及X某军医大学X某医院处方笺一份、武功县人民医院脑电图脑地形图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以上医院的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方对客观性无异议、但提出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清的异议。经审核,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认定。

二、(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X某年原告摔伤后在X某区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关,原告至今在治疗这个病。经质证,被告方对客观性无异议、但提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核,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认定。

三、医药费票据36张、金额3561.30元,证明原告在医院花费情况。经质证,被告方对西安X某医院、X某厂职工医院、西安X某附属医院、武功县人民医院、X某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票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余票据不予认可。经审核,西安X某医院的6张金额小计为437.20元、西安X某附属医院的4张金额小计为549.60元、武功县人民医院的5张金额小计为311元、X某军医大学X某医院4张金额小计为1128.30元的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与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对X某厂职工医院的医疗票据因无法印证、其余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故不予认定。

四、交通费票据61张、金额小计为349.50元,证明原告在以上各大医院治疗时交通花费情况。经质证,被告方提出不予认可的异议。经审核,结合第一组证据,酌情考虑原告的交通花费为260元。

五、住宿费票据五张、金额为150元,证明原告在看病时的住宿花费情况。经质证,被告方不予认可。经审核,因此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故不予认定。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

一、(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与X某X某合伙关系。经质证,原告方提出词组证据恰好证明被告主体合法、不予认可被告证明目的的异议。经审核,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①原告看病是否为摔伤所致;②诉讼主体中被告是否适格,是否遗漏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X某X某被告共同承包了村上的青储饲料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X某X某原告X某等人装运玉米秸秆。X某年X某月X某日晚完工后,X某等人乘坐装有玉米秸秆的四轮拖拉机回家途中,车轮陷入坑中,致X某等人摔落至车下,后X某X、X某X某X某丈夫X某X某X某送往医院。住院期间的部分费用已由X某X某X某X某付。但之后,X某X某告诉X某X,以后不要再管X某X某病的事。X某年X某月X某日,X某X某X某出院,X某的丈夫X某X某X某X,如果出院后病人还疼痛怎么办,X某X某复可以找他再到医院治疗。于某,X某办理了出院手续。但出院后,X某仍感觉脖子不能自如活动,于某,又到X某区医院就诊,医院要求住院治疗。X某为此找X某X,X某X某之不理。无奈之下,X某只好自己出钱在武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X某年X某月X某日至X某年X某月X某,共住院11天,花费1672.76元,合作医疗报销后余1048元。因X某X某绝支付上述费用,X某年X某诉至法院,要求连同之前的检查费497.70元、护理费198元、误工费5850元、交通费1157.40元、后续治疗费等一并支付。武功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中,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X某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X某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经该鉴定中心会诊后认为不构成伤残,原告X某决定不做鉴定。后武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X某X某情赔偿X某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750.22元、驳回X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由X某X某担该案的诉讼费用。X某X某服该判决,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于X某年X某月X某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09)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X某X某照该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此后,原告张焕过仍因此治疗。X某年X某月X某日,原告X某就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某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336.30元、误工费11631元、营某1000元、交通费349.50元、住宿费1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中,我院再次就原告伤残问题征求其意见,其仍坚持不做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他人承包青储饲料工程雇佣工人干活,对工程的每一环节负有管理责任,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负有管理责任,理应承担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与另一承包人自愿承担了部分费用。在原告X某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X某X某促X某出院,并答应如果有问题可以找他,再来医院治疗。之后,X某X某阻止X某X某问X某的病情,故对X某之后又产生的费用应由X某X某人承担。至于某告主张的误工费、营某、住宿费一节,因依法无据且无相关证据支撑,故不予支持;至于某告主张的交通费一节,虽证据不足,但结合其他证据酌情考虑为260元。至于某告方提出的追加被告要求,因有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被告适格,不予采信;至于某告提出的原告的伤情与摔伤无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某X某偿原告X某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2686.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方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X某

审判员:康X

人民审判员:方X某

二O一二年X某X某日

书记员:董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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