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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XX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漯河市X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XX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7月23日,原告所有的型号为陕汽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2011年8月8日,投保车辆在临颍107国道恒基搅拌站院内卸车时翻车,造成车辆和四仓配料机损坏的交通事故,投保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共造成损失12081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因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2081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提供证据予以支持;2、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原告张某为其所有的型号为陕汽x号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2日。其中商业险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32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2011年8月8日,投保车辆在临颍107国道恒基搅拌站院内卸车时翻车,造成车辆和四仓配料机损坏的交通事故,投保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张某车损自负;四仓配料机由张某照价赔偿;余费自理。2011年11月8日,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漯鑫评估字[2011]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投保的车辆损失为95510元及四仓配料机损失12000元。同时,原告还损失鉴定费5300元,损失施救费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0810元。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对车辆损失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书及交纳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记录、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漯鑫评估字【2011】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第三者损失共计120810元,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被告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新鉴定问题,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书及交纳鉴定费用,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XX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保险金120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XX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曹英旗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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