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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陈某诉姜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刘志海均系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雪峰,系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满族,X年X月X日生,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孙某某、陈某诉被告姜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某平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昆、孙某平、李爱琴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23日做出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胜超、付某某,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雪峰、白某某及证人梁全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7日17时20分左右,自己骑电动三轮车载陈某(夫妻关系)在金明大道与魏都路X路口南100米处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被驾驶两轮电动助力车的姜某从后追尾撞翻,导致严重交通事故。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该事故造成孙某某右髋骨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住院手术治疗,陈某头部受伤、留急救中心观察治疗。伤情检查结果出来后,姜某与医生协商看能否打石膏保守治疗,医生根据病情不同意,手术费约需2万元,肇事者姜某知道后,以借钱为由逃逸,至今未出现。

原告认某,被告姜某驾驶电动助力车车速太快,在行驶中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姜某不是积极协助治疗,而是想办法逃避责任,由此给自己的身心造成巨大损失,理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姜某赔偿两原告医疗费25699.81元、护理费6790元、营养费220元、住(略)、残疾赔偿金4779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20元、电动车损失费460元、鉴定费150元,全部费用总计88289.81元。

被告姜某辩称,原告陈某不是事实。2010年4月27日下午5点多,被告从强力锚具厂下班,骑丰田电动自行车沿金明大道东侧自行车道从南往北回家,过了西高屯西口,被告把车停到西高屯西口北边的烟摊去买烟,被告听到一声响,看到一个老头、老婆骑个电动三轮车摔到了,被告就走过去看,看见老头在老太身上躺着,老头的半身在车兜里,半身在地上。霍云光当时就给120打电话,我们便一起帮忙抬人,在帮忙抬人的时候,医生让我抬老头的头部,抬到车上后,医生说人在我身上躺着,不能移动,所以我就跟着120去了医院,被告是帮忙做好事。同时认某:一、本案的事故认某书在原告起诉到法院后,被告才知道其内容,所以丧失了提出复议的程序。被告也已经调取了公安卷宗作为证据,该卷宗中,其中证人一人冒充两人做了询问笔录,一个下午2点,一个是下午4点。二、事故认某书上王聪的笔迹涉嫌模仿,我方申请鉴定,至今没有答复。三、两个证人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事故认某书上的行驶方向与证人所述方向完全相反。四、当时事故发生,被告与原告一起去的医院,并没有逃逸。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1事故认某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2010年4月27日17时20分,地点金明大道西高屯路,事故双方的当事人,并且认某书最后认某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任何责任。证据2公交认某【2010】第X号认某书更正的声明,证明被告将二原告送往第一人民医院后逃逸。证据3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中心一楼大厅监控录像及整理材料,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随原告方及其亲属到急救中心进行了急救。在急救过程中,被告与原告的二女某、女某、主治医生看到的情况及内容。证据4公安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及陈某材料3份,证明被告是此次事故的肇事者。证据5对第一人民医院孙某某的接诊医生的询问。证据6对姜某补领身份证的情况调查,证明姜某于2010年4月28日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补领身份证。证据7与被告姜某的妹妹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对此次事故应当承担责任,以及被告愿意支付某部分补偿费用。证据8交通事故办案警察王聪的询问笔录。第二组证据:证据9孙某某、陈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共计23221.50元)、门诊票据5张(801元),两人共计25699.81元。第三组证据:证据10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工资停发证明7份,证明二原告受伤后,由其子女某理。第四组证据:证据11伤残鉴定书。证据12孙某某、陈某长期居住在城市的证明,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以及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来赔偿。证据13陈某的退休证明。第五组证据:证据14交通费票据43张(520元)。第六组证据:证据15电池票据以及鉴定费票据。

被告姜某对原告提供证据,做出如下质证与答辩:证据1、2程序、内容不合法;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是事故的肇事者,只能证明被告确实到了医院,但是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并要求做车辆碰撞模拟试验、提供录像的来源;证据4中孙某喜、孙某利询问笔录是一个人模仿2人所写,属于某证;证据5、7、8要求被询问人出庭并且对王聪的笔迹进行鉴定;证据7被告妹妹的话一直听不清楚,只能听到原告方要钱,并且认某电话录音认某不完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6虽是事实,但法律有规定,个人不能扣押身份证,并且我单位需要身份证,才去补领的。关于某据9-15则认某因事故根本没有发生,所以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8张、证据2录像1份,证明被告电动车与原告的车辆未发生碰撞;证据3孙某利的户籍证明,证明孙某利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据4梁全海证言,证明被告车辆完好无损,双方没有发生碰撞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做出如下质证: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上的日期是被告自己更改增加的,不能证明这个车就是肇事车辆;证据2只能证明2010年4月28日原告骑车的情况,无法对比4月27日发生事故的车辆,就是4月28日的车辆;证据3应出示原件,并且根据法律规定,即使是亲属,也是可以作证的;证据4证人在出庭作证的过程中,说到他未看到现场事故发生的情况,也说了他没有注意到车辆的碰痕,都不能否认某故的发生。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外科医师刘亚峰证言一份。原、被告双方对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某只能证明其到过医院,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全案案情认某,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某书、公安交警的询问笔录、被告事故后的身份证交给原告家属等一系列行为、外科医师刘亚峰调查笔录这些证据,足以可以认某原告是因被告电动车追尾而产生伤害。至于某告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车辆未发生相撞,他在现场是做好事,依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显然不能证明这一点。由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关于某告姜某向本院申请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卷宗中办案民警王聪签名是否本人书写。北京市法大法庭鉴定所审查鉴定申请后认某,由于某供的检材系快速写成的字体,而比对样本系慢笔书写,故无法接受委托。但姜某坚持以上述材料进行鉴定,并拒绝重新选择符合鉴定机构要求的比对样本或由王聪本人书写比对样本进行鉴定。并且由于某案民警王聪到庭认某公安卷宗中询问笔录中的签名均系其本人所写。所以,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27日17时20分左右,姜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明大道自南向北至事故地点,与孙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陈某沿金明大道自南向北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孙某某受伤后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某将孙某某送往市第一人民医院后逃逸。该次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汴公交认某(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认某:姜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且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付某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陈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同时,姜某将孙某某送往市第一人民医院时将自己的身份证原件交给孙某某的家属,第二天即2010年4月28日便前往开封市公安局菜市派出所以身份证丢失为名,申请补领了个人身份证。该事故造成孙某某右髋骨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陈某头部受伤,孙某某住院手术治疗;陈某急救中心观察治疗。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9月27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孙某某目前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

本院依法确认某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25699.8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

2、住(略):原告住院共22天,按每天30元计算;

3、营养费220元:原告住院共22天,按每天10元计算;

4、护理费3688.2元:护理时间本院酌定为60天,需1人护理,计算标准按其他服务业每日61.47元,则护理费为60X61.47=3688.2元;

5、残疾赔偿金47790元:因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年龄为65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每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计算15年的2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7790元;

6、精神抚慰金6000元;

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8、电动车损失费520元,有票据为证;

9、鉴定费150元,有票据为证元。

以上1-9项共计85028.01元。

本院认某,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明大道自南向北至事故地点,与孙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陈某沿金明大道自南向北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两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且被告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对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某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5028.01元,应由被告姜某依法全部赔偿。原告诉求的超过本院认某部分,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姜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两原告赔偿款共计85028.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某平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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