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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25岁

原告谭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约半个月左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某、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福禄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合。

3、证人邱某某、谭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关系不和。

被告辩称,结婚时被告没收原告彩礼,原、被告夫妻关系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合法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福禄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其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证人邱某某、谭某系原告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和的事实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以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某举证的规定,原告提出离婚,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主张某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主张某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魏青松

代理审判员王刚

人民陪审员谭某平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梅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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