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略).
被告田某,女,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现住(略).
原告何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23日,两人于某洲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前一日,两人另签订了约定在2010年4月办理离婚手续的婚前协议,并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2月19日,被告生下婚生女何某容。因原、被告认识时间很短,感情基础薄弱,缺乏相互了解,属于某合婚姻,加上双方生活环境、生活习惯的差异,所以婚后争吵冲突不断,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2011年3月,原告曾诉至石峰区法院,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法院判决不予离婚,但双方矛盾并未因此缓和或消除,反而进一步恶化。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某、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何某容由被告田某抚养。
被告田某辩称:原告方诉讼求情不符合事实,原、被告有稳定感情基础;2、原、被告双方约定2010年4月离婚,但由于某告的原因一直不肯离婚;3、2011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的真正目的是出于某男子主义,想在家里形成一种男尊女卑的婚姻状况。这可以在原告二审撤诉的行动来证明。原告上次的诉讼请求并非他真实目的。原告2011年9月对被告说法院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的6个月之内,原告未寻被告缓和夫妻感情的情况说明,原告内心深处还是希望继续维系这段婚姻。4、关于某子的抚养,双方在2009年7月22日的协议规定孩子由原告抚养,不用被告承担抚养费。在被告2010年6月提出离婚的时候,原告也承诺孩子由他抚养不用被告承担抚养费。5、财产方面,原告是公务员,有固定收入及奖金,并且还另有兼职,再加之被告还总是发表文章获取稿费,这些都属于某妻双方共同财产。原、被告在2010年6月约定,原告承诺家里的共同债务全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债务到达了7万,还不包括被告父亲有病所欠的债务3万多,另外2009年8月在本院开庭时,原告曾向法官表明,位于某洲市X区叫鸡岭新新家园X栋X号房是按揭付款,因此该房屋并不完全属于某告婚前财产。该房每个月有800元的按揭贷款。
为某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何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2、株洲市X区X街道叫鸡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现居石峰区X区一年之事实;
证据材料3、(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之事实;
证据材料4、(2011)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某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起诉之事实。
被告田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某告何某所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被告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7月23日在株洲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2月19日,生一女何某容,现年2岁。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逐渐破裂,2011年3月原告曾诉至石峰区法院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原、被告现处于某居状态,原告现住于某峰区叫鸡岭新新家园X栋X号。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2700元。原告前次婚姻育有一女,现年10岁。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其争议焦点:1、为某、被告感情是否破裂;2、若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何某容应由谁抚养。对于某议焦点1,原告曾于2011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本院驳回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仍处于某居状态,可以认为某、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对于某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某;对于某议焦点2,婚生女何某容的抚养监护问题,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鉴于某生女何某容刚满2周岁,且原告前次婚姻已育有一女由原告抚养,可以认为某生女何某容跟随其母生活对于某成年人成长更为某利,本院对此原告该请求予以认可,婚生女何某容由被告田某抚养。对于某生女何某容的抚养费用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本院综合考虑现今物价水平及原告的收入,确定按原告收入的30%计算,何某每月负担婚生女何某荣生活费900元。对于某告田某所主张之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无证据予以直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确有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之事实,被告可通过与原告协商或提起诉讼方式予以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本院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何某、被告田某平离婚;
二、婚生女何某荣由被告田某平抚养,何某每月支付生活费9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按实际产生费用之票据结算,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抚养费支付时间本判决生效后之每月X号。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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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江山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