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原告廖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定凯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2006年4月27生下一男孩胡某,2010年1月28日在某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同居后至今,被告有打牌赌博恶习,尤其是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一起到隆回县公证处写了离婚协议,被告保证今后不打原告、也不赌博。后被告仍不改正恶习,又多次对原告施加暴力,致使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夫妻之间已经无感情可言。2010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保证不打骂原告,为此原告没有出庭,法院按撤诉处理。事后,被告继续打骂原告。为此,原告特再次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有: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胡某由原告抚养成人。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共计三份。证明原、被告夫妻身份关系的事实。
2、某某县司法局国关所见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2010年6月26日因离婚发生纠纷后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
3、某某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10年12月17日被告打伤原告,属轻微伤的事实。
4、接待笔录一份。系原告的陈述。
5、对证人廖某的调查记录一份。证人系原告的父亲,主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事实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对证人胡某的调查记录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夫妻没有分居、2010年12月26日双方都回家同居生活的事实。
2、对证人肖某某的调查记录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3、对证人肖某某的调查记录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证1、3,均无异议。对原证2,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对原证4,认为不真实。对原证5,认为证人是原告的父亲,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对被证1、2、3,均不认可。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审查后,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证1、2、3,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4,系原告的陈述,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证5,该调查笔录出具的时间是2010年6月24日,不能证明2010年6月26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后的夫妻感情情况,故可以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证1,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原告虽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虚假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证2、3,分别证明了因被告怀疑原告发暧昧短消息发生纠纷的事实方面,与原证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了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6年4月27生下一男孩胡某,2010年1月28日在某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6月2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双方自愿和好。2010年12月17日,因原告发了一个短消息,被告怀疑原告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此,被告将原告头、面部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随后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保证不打骂原告,为此原告没有出庭,法院按撤诉处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3月开始分居,一直至今。结婚时,原告没有置办嫁妆。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时间较长,先生育小孩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2010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后双方自行和解。只是目前双方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廖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苏勇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定凯
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宣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