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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逮捕。2011年11月15日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现在押。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9月5日作出(2007)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同年9月7日作出(2007)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被告人杨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7)闽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杨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上诉,维持原裁判。宣判后,张某甲、张某乙向我院提出申诉,我院经审查后认为,张某甲、张某乙的申诉符合再审条件,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闽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同年4月20日作出(2011)闽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7)闽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同日作出(2011)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被告人杨某的起诉。宣判后,刑事部分没有抗诉、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4月下旬,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张某甲相识后,杨某谎称其能办理投资移民澳门的手续,若张某甲付费即可为张某供移民名额赴澳门定居。张某甲信以为真,即委托杨某办理投资移民澳门事宜。随后杨某编造各种名目,陆续骗取了张某甲包括所谓“押金”在内共计人民币(略).67元。认定依据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杨XX等人的证言;银行取款、汇款凭证及查询纪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略).67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关于某令被告人杨某归还诈骗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已追缴的澳门币640元(折算人民币594.4元)及人民币30元,计人民币624.4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甲,并继续向被告人杨某追缴违法所得(略).27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甲;三、随案移交的x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拍卖款上缴国库。并依法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被告人杨某的起诉。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上诉理由:其提起判令被告人杨某归还其被诈骗的140余万元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误某、旅车费、邮寄费、请律师费用、材料复印费、利息的诉求符合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起诉不当,要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140余万元诈骗款,系被上诉人杨某违法所得,属于“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通过判决追缴或责令被告人退赔的方式解决;而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诉求的精神损失费、误某、旅车费、邮寄费、请律师费用、材料复印费及利息等,并非“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损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也不属于某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在立案受理后经过审查,发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上述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裁定驳回二人的起诉,并在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某诈骗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二上诉人,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严万辉

代理审判员詹昌裕

代理审判员林学侃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方昌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

(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定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人;

(三)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

(四)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

(五)属于某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收到附带民事诉状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本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某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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