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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林某丁、陈某甲等31人犯制造、贩某、运输毒品、故意伤害、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1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09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黄某某(实习),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林某丁、陈某甲等31人犯制造、贩某、运输毒品、故意伤害、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对其非法所得、作案工具以及陈某乙等30名同案被告人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开庭审理,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0)闽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陈某甲贩某毒品部分发回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并对同案被告人作出终审裁判。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将向深圳“阿明”(身份不明)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250克以每克325元的价格,在福安市邮电大酒店门口贩某给林某丁。同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让林某丁将该次交易的购毒款81250元和林某丁以前欠陈某甲的购毒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汇到“阿明”指定的账户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林某戊、林某丁证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福安市支行转账凭单、福建省行政没收款收据、陈某甲的前科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辨认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2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原审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理由:其在侦查机关所作有罪供述系遭刑讯逼供;林某丁的汇款凭证不能证实其贩某冰毒给林某丁的事实;原判认定其贩某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辩护人除了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原判认定陈某甲贩某给林某丁的冰毒来源、去向不明,未查获毒品;林某丁所汇款项数额与其购毒数量不符,所汇账户户主未查明,该汇款凭证不能成为陈某甲贩某毒品给林某丁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有:

1、同案人林某丁供述,2009年正月初九、十的晚上,其在福安市邮电大酒店门口以每克325元的价格向陈某甲购买了250克冰毒。过了两三天,其在福安溪柄邮政储蓄所将此次交易的购毒款81250元和以前欠陈某甲的购毒款一共110000元汇到陈某甲指定的邮政储蓄账户上。其将所购冰毒部分贩某给陈某锋,部分贩某给“小李”、“上海”、“阿斌”(身份不明)等人。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福安市支行于2011年11月3日出具的转账凭单,证实林某丁于2009年2月5日将110050元现金转入账号为(略)的朱清珠账户内,转账单据内并附有林某丁办理汇款时所留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手机号码。

3、福建省行政没收款收据,证实陈某甲被扣缴人民币38000元。

4、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2004)深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05年7月5日。

5、福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陈某甲被抓捕归案的过程。

6、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陈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7、上诉人陈某甲供述、陈某甲于2009年4月10日在福安市看守所接受审讯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09年2月2日,其将向深圳“阿明”购买的冰毒250克在福安市邮电大酒店门口,以每克325元的价格贩某给林某丁。同月5日,其让林某丁将该次交易的购毒款81250元连同以前所欠购毒款共11万元汇到“阿明”指定账户。后其电话告知“阿明”已将购毒款汇至账户上。辨认笔录证实,陈某甲经照片辨认确认林某丁。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诉人陈某甲提出原有罪供述系被刑讯逼供的理由。经查,1、陈某甲除了于2009年4月8日在福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作过多次有罪供述外,还于2009年4月10日与5月14日在福安市看守所供认贩某毒品的事实。且侦查机关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陈某甲于2009年4月10日在看守所系在正常状态下供认犯罪;2、陈某甲在关于某被刑讯逼供的材料中提及,福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林某戊系其同学,由于某刑讯,林某丁拿药给其涂抹。经检察员询问,林某丁认侦查人员对陈某甲刑讯逼供,亦否认送药给陈某甲擦拭。故无证据证实陈某甲所称被刑讯逼供的事实。综上,该诉辩理由无证据证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某诉人陈某甲诉辩称原判认定其贩某冰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1、证人林某丁于2009年2月8日被抓获后即供述向陈某甲购买冰毒的事实,并供述在溪柄邮政储蓄所将11万元购毒款汇到陈某甲指定的邮政储蓄账户。陈某甲亦供认向林某丁贩某冰毒250克,并叫林某丁将购毒款共11万元汇入指定账户。陈某甲供述不仅能与林某丁供述吻合,且能得到林某丁汇款凭证的印证;2、该汇款凭证系该案发回重审期间侦查机关向邮政储蓄银行调取所得,属先供后证,客观性强,足以反映林某丁、陈某甲有罪供述客观、真实。综上,该诉辩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2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贩某毒品数量大。上诉人陈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家玲

代理审判员王孔纪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某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三百五十七条【毒品的范围及毒品数量的计算原则】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五十七条【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应】对于某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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