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24日以宛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号济南轻骑牌两轮摩托车,窜至南阳市X村路口李某经营的家庭旅馆,趁无人之机,潜入李某夫妇的卧室,将床头柜内的一部松下牌摄像机揣在怀里欲盗走,在逃离时被李某的女儿李某发现,刘某将该摄像机丢弃在旅馆墙角一纸箱内,李某夫妇闻讯回到旅馆后报警,刘某被出警民警抓获。经物价鉴定,该摄像机价值75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X的陈述;3、证人李某、苏某证言;4、物价鉴定结论;5、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号济南轻骑牌两轮摩托车,窜至南阳市X村路口李某经营的家庭旅馆,趁无人之机,潜入李某夫妇的卧室,将床头柜内的一部松下牌摄像机揣在怀里欲盗走,在逃离时被李某的女儿李某发现,刘某将该摄像机丢弃在旅馆墙角一纸箱内,李某夫妇闻讯回到旅馆后报警,刘某被出警民警抓获。经物价鉴定,该摄像机价值750元。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李某X的陈述;
3、证人证言
(1)苏XX的证言;
(2)李某的证言;
4、书某、物证
(1)被盗现场照片;
(2)被盗摄像机照片;
(3)盗窃现场方位图及平面图;
证明:被告人涉嫌盗窃的现场照片及赃物等情况。
(4)人口基本信息表;
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均已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5、物价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被盗摄像机价值750元。
证明: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的摄像机价值750元。
6、到案经过;
证明:2011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将李某夫妇卧室床头柜内的一部松下牌摄像机揣在怀里欲盗走,在逃离时被李某的女儿李某发现并报警,民警将刘某口头传唤至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传唤过程中,刘某予以配合。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认罪、悔罪,所窃取的财物已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某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