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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犯猥亵儿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开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绰号黑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猥亵儿童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同月3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伍某某,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某乙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14时许,被害人刘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与弟弟刘某甲(未满十四周岁)放学后回家途经开县X村路段时,与被告人唐某骑摩托车迎面而过。唐某见刘某丁身材高挑,面容娇好,遂生邪念。唐某将摩托车开到刘某丁身边,借口送其回家。见刘某丁不予理睬,唐某骑摩托车一路跟随并对其说:“软的不吃,你要吃硬的哦”。刘某丁为摆脱唐某的追赶便向某乙跑,并追上同学宴某某、向某乙、王某某(均未满十六周岁)五人一起同行。唐某见五人均为学生,便继续在后追撵,先后四次将刘某丁抱住并强行把手伸进其衣服内摸其乳房三次,均被刘某丁同行的四人拉开。后唐某看见前方有大人才放弃继续追赶,并乘坐摩托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人宴某某、刘某甲、向某乙、罗某、王某某、李某某、向某丙的证言,户口证明、情况报告等书证,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在公众场合当众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某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乙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某奉

代理审判员陈小容

人民陪审员李某富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赵夏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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