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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与被告道县恒宇水电开发中心及蒋某等五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

负责人孙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48岁。

被告道县恒宇水电开发中心。

事务执行人蒋某。

被告蒋某,男,汉族,42岁。

被告唐某,男,汉族,40岁。

被告赵某,男,汉族,39岁。

被告杨某,男,汉族,48岁。

被告彭某,男,汉族,55岁。

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祯松。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与被告道县恒宇水电开发中心及蒋某等五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永州建行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某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禹楚丹、代理审判员黄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岩担任记录。原告永州建行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钟某某,被告恒宇水电及蒋某等五合伙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祯松及合伙人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县建行诉称,被告道县恒宇水电开发中心以建设楠竹枰、柑子园等7个电站、购置湘源电站资金不足为由,向道县建行申请贷款3800万元。原告与被告恒宇水电就3800万贷款事宜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且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恒宇水电所有电站做抵押担保,并到工某部门就楠竹枰、柑子园等9个电站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被告恒宇水电分两次分别发放贷款2000万元、1800万元,合计3800万元。后被告恒宇水电增加了道县凤仙岭水电站作为抵押物,并到工某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蒋某、唐某、赵某、杨某、彭某等五合伙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恒宇水电没有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某。根据借款合同关于违某救济措施的约定,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复某、罚息和违某等,并由相关责任人承担抵押担保及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恒宇水电及蒋某等五人辩称,1、借款是事实,因为目前小水电站的经营情况不好,且还有小水电站在建,请原告谅解,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或者办理转贷手续,以便小水电站良性运转,尽早还清借款。2、恒宇水电是合伙企业,实际股东是284名,应是责任的共同承担者,为了公正的处理本案,请求法庭追加另279名股东,将他们共同列为被告,以便公正的处理本案。3、恒宇水电开发中心每月的税费、工某、维修费支出将近10万元,为了便于电站的正常运转,请求法庭进行部分解冻,以便开发中心能更好的还款。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6份证据: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恒宇水电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恒宇水电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3800万元。2、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证。证明原告与恒宇水电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关系,并为抵押物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3、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借款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共向恒宇水电发放贷款3800万元,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4、补充合同。证明双方调整了分期还款计划,并约定如恒宇水电不按计划还款,则原告有权单方将贷款利某在基准利某上上浮30%。5、企业登记注册资料。证明恒宇水电为合伙企业,其合伙人蒋某、唐某、赵某、杨某、彭某应对恒宇水电的3800万元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6、保证合同(5份),证明证明蒋某、唐某、赵某、杨某、彭某应对恒宇水电的3800万元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证据经被告恒宇水电及蒋某等五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确认。

被告恒宇水电及蒋某等五人提供了4份证据:1、道县恒宇水电开发中心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该企业是合伙企业。2、道县恒宇水电开发中心合伙协议。拟证明五被告只是执行代表,合伙人是由284人组成的。3、道县恒宇水电开发中心入伙名册。4、道县恒宇水电开发中心分配名册。证据3与4共同拟证明企业是由284名合伙人组成的,并不是5个人组成的。

原告道县建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并无异议,但该证据对合伙人的构成并没有提及;证据2是复某件,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根据工某局的企业登记注册资料,实际登记的只有5个人,最后的合伙人也应认定为只有5人;证据4只是道县恒宇水电开发中心内部的资金分配问题,与外部没有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道县建行的质证理由成立,对恒宇水电及蒋某等五人提供了4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道县恒宇水电开发中心以建设楠竹枰、柑子园等7个电站、购置湘源电站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道县建行申请贷款3800万元。200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恒宇水电签订编号为(略)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800万元,借款期限6年即从2005年8月31日—2011年8月30日,其中第十条违某责任中第二项违某救济措施的约定,甲方(恒宇水电)如违某,乙方(道县建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恒宇水电)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某、费用”,“按贷款本金的15‰向甲方收取违某”,“对甲方(恒宇水电)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某,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某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某和复某”。同时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恒宇水电所有电站做抵押担保,并到工某部门就楠竹枰、柑子园等9个电站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恒宇水电发放贷款2000万元,2006年1月4日又向被告恒宇水电发放贷款1800万元。2006年4月26日,被告恒宇水电增加道县凤仙岭水电站作为抵押物,并到工某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7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调整分期还款计划,约定恒宇水电如不按计划还款,原告有权单方将贷款利某在基准利某上上浮30%。同时,蒋某、唐某、赵某、杨某、彭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贷款发放后,恒宇水电没有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0年12月,被告恒宇水电只归还借款本金610万元,已拖欠利某87.75万元。

另查明,被告恒宇水电在工某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合伙企业,合伙人(股东情况)为蒋某、唐某、赵某、杨某、彭某五人。道县建行对恒宇水电是否有284名合伙人并不知情,恒宇水电在贷款时并未向道县建行告知并提供其所称的除蒋某、唐某、赵某、杨某、彭某五人外的其余279名合伙人的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上是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某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道县建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恒宇水电未按还款计划偿还本金及按月偿还贷款利某已构成违某。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依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复某,拍卖被告抵押物归还贷款本息、复某及违某。由于被告以其电站进行了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如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原告道县建行可以拍卖、变卖恒宇水电的抵押电站优先受偿。另外,本案中不仅存在物的担保(水电站动产及不动产的抵押),还存在人的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因蒋某、唐某、赵某、杨某、彭某等五人均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其应为恒宇水电的全部3800万元债务及相关费用在物的担保外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由于恒宇水电工某登记的股东情况是蒋某、唐某、赵某、杨某、彭某,而非蒋某等人所称的284名股东。且恒宇水电在贷款时并未向道县建行告知并提供其所称的除蒋某、唐某、赵某、杨某、彭某五人外的其余279名合伙人的相关情况,道县建行对恒宇水电是否有284名合伙人并不知情。故被告提出要追加除蒋某等五人外的其余279名股东,将他们列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且即便存在其余279名股东,道县建行也可以自由行使其民事诉讼权利,放弃对其他股东的诉讼。且本案中原告并非完全基于蒋某等五人合伙人性质而要求其承担恒宇水电债务的连带责任,而是因为蒋某等五人均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由此应对恒宇水电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道县恒宇水电开发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贷款本金3190万元、截止2010年12月21日的利某87.75万元及截止债务清偿日按同期贷款基准利某上浮30%所产生的利某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贷款罚息、复某、违某;

二、如被告道县恒宇水电开发中心不能履行以上第一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行有权将被告道县恒宇水电开发中心的抵押电站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如上述第一、二项仍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由被告蒋某、唐某、赵某、杨某、彭某对道县恒宇水电开发中心的上述债务及相关费用的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205,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700元,由被告道县恒宇水电开发中心、蒋某、唐某、赵某、杨某、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某杰

审判员禹楚丹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岩

附相关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某时应当根据违某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某,也可以约定因违某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某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对支付利某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某、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某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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