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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曲某某诉被上诉人宣武区人民政府公房承租行为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戈永平,北京市天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区长。

上诉人曲某因公房租赁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14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某任。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宣武区X区直管公房管理部门,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诉争房屋内的户籍居住情况,对其是否符合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及《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承租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由于某武区政府所举证某不能证某其已对北京市X区X胡同××号4-X号东房三间(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内存在的曲某的户籍及居住情况进行了审查,即就诉争房屋内户籍及居住情况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故宣武区政府依据曲某申请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了法定的审查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了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与曲某就诉争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被诉行为)。

曲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中曲某提交的证某1仅能证某1975至2001年的户籍登记情况,与本案关联性不够,一审法院不应予以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某2-4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认可。2、《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X号)已被《国务院关于某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明确废止,《建设部关于某国务院取消行政审批项目中涉及建设部有关项目的复函》也确认了“房屋租赁核准”已被废止的事实。因此,本案诉争房屋租赁是一种民事行为,双方合意后备案即可,不需审核。3、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在出租本案诉争房屋时所要审查的对象是“同户籍”且“共居”的家庭成员,被上诉人曲某于2001年6月取得了宣武区X胡同X号房屋的所有权,自此不再与其母戴某某共同居住,因此,曲某不符合“共居”条件,不是审查对象。4、上诉人符合诉争房屋续租条件,按照规定填写了申请书和更名(分户)审批表,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曲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曲某的诉讼请求。

宣武区政府针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曲某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北京市X区X胡同X号4-X号东房三间即诉争房屋,原承租人戴某某(2000年12月21日死亡)。戴某某系上诉人曲某、被上诉人曲某之母。曲某、曲某之户籍均在诉争房屋内,但分为两个户口本,其一为:戴某某、曲某;其二为曲某。2004年6月28日,曲某向宣武区政府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将戴某某承租的诉争房屋变更为由其本人承租。2004年7月,宣武区政府将上述房屋承租人由戴某某变更为曲某。

为证某各自的诉讼主张,各方当事人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某,其中宣武区政府提交的证某有:1、曲某更名申请;2、更名(分户)审批表;3、曲某户籍及身份证某情况;4、原承租人戴某某的户籍证某信;5、曲某公房住宅租赁合同。

曲某提交的证某有:1、户籍证某;2、《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人为曲某);3、曲某户口本。

曲某提交的证某有:1、北京市X区X胡同××号产权证某;2、A、B证某;3、C、D证某;4、E证某。

通过查阅一审卷宗材料,上述证某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曲某、宣武区政府提交的证某及曲某提交的证某1与本案具有关联,且符合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故予以采纳;曲某提交的证某2-4系证某证某,但因证某未出庭作证,不具备证某证某的法定要件,故一审法院未予采纳。经本院审查,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某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部门,在办理公有房屋承租人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应该严格执行上述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部门对公房承租人的变更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查明诉争房屋内存在的户籍情况及实际居住情况。本案中,诉争房屋内除存在曲某的户籍外,亦存在曲某的户籍,但宣武区政府提交的证某不能证某其对曲某的户籍情况及居住情况进行了审查,仅根据曲某的申请作出了被诉行为,显然未履行必要的审查程序。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被诉决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曲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曲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菲

审判员乔军

代理审判员何君慧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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