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
辩护人袁某某,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被告人曹某伙同曹某(已判刑)合谋进行抢劫。当晚23时许,曹某、曹某来到资兴天宇公路X路交汇的丁字路口,由曹某驾驶摩托车接应,曹某手持匕首进行抢劫,将被害人何某某的一台诺基亚手机(鉴定价格为650元)及一个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20元。在抢劫过程中,曹某用匕首将何某某的双手手掌划伤。
2009年7月12日,同案犯曹某被抓获,所抢诺基亚手机一台由公安机关追缴返还被害人何某某。
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曹某主动到资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至本院后,被告人曹某退赃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曹某的供述;书证:报警记录、到案说明、病历资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书、司法鉴定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曹某系初犯、偶某、从犯,积极退赃,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曹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