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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蔺某与被上诉人重庆某某木材加工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蔺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某木材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蔺某与被上诉人重庆某某木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木材加工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30日作出(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蔺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0月28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上诉人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某某木材加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某木材加工公司于2006年8月10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木材成品、半成品加工、销售。一般经营项目:育林、造林”。2008年4月13日,某某木材加工公司与武隆县X村X组签订了集体林场、森某、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之后,某某木材加工公司又与该村村民梁代禄、蔺某伦、陈廷华等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在合同中均约定林木的采伐、装车由某某木材加工公司自行负责。2010年5月17日,某某木材加工公司与陈关明签订了木材采伐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某某木材加工公司将其所购买的位于某隆县X村X组的松树承包给陈关明(乙方)采伐,在采伐、运输、上车等过程中的人员雇佣由陈关明自主决定,与某某木材加工公司无关,一切安全责任全部由陈关明自行负责。蔺某系应陈关明的邀请,在某某木材加工公司所受让的武隆县X村龚家湾农业社林地从事采伐、装车作业,但未与某某木材加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9月14日11时许,蔺某在龚家湾农业社黄土沟处的林地木材装车现场受伤。此后,某某木材加工公司以出借的方式支付给陈关明20000元,陈关明将此款支付给蔺某用作医疗费用。2011年3月1日,蔺某就其与某某木材加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向武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4月19日,武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蔺某与某某木材加工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2011年5月3日,蔺某对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蔺某诉称:我于2008年4月起在某某木材加工公司的鸭江镇木材砍伐现场砍伐木材。2009年,我所在班组由某某木材加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镔委托陈关明负责带班并管理,工资实行计件工资,根据砍伐及装车距离的远近按100元至180元每米不等的标准计算工资待遇,每次结算是由陈关明从某某木材加工公司处领款,全体工人按出班的天数平均计算各自的工资并在陈关明处领取。某某木材加工公司没有为我办理工伤保险,但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2010年9月14日上午11时,我在木料砍伐装车过程中受伤,造成右手两处粉碎性骨折;某某木材加工公司随即安排陈关明领取20000元作为我进行治疗的医疗费。我于2010年12月30日向武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该局要求我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武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武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与某某木材加工公司的劳动关系不成立。我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我与某某木材加工公司之间已经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请求法院确认我与某某木材加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某某木材加工公司辩称:2010年,某某木材加工公司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在武隆县X组采伐批量松树。同年5月17日,某某木材加工公司与武隆县X村民陈关明签订了《木材采伐承包合同书》。蔺某系受陈关明的雇佣,在伐木过程中不慎受伤。蒋某镔从未委托陈关明负责带班并管理砍伐木料,某某木材加工公司与陈关明之间并无民事委托法律关系;即使存在以上事实,但发生时间在2008年或2009年,与本案所涉(时间2010年9月14日)无关。蔺某诉称的工资结算不实。所谓的结算不是每次结算,而是根据合同约定,某某木材加工公司根据陈关明履行承包合同的情况进行结算。陈关明作为承包人如何给其雇佣的工人发放工资,与某某木材加工公司无关。某某木材加工公司没有为砍伐木料的工人投保工伤保险,是因为某某木材加工公司与砍伐木料的工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某某木材加工公司没有法定义务。蔺某称其受伤后某某木材加工公司安排X元医疗费进行治疗,这并非事实;事实是当时陈关明找到某某木材加工公司,因木材采伐承包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某某木材加工公司遂借钱给陈关明以保证蔺某能及时得到治疗。蔺某与陈关明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关系,未与某某木材加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作中无需某某木材加工公司管理,报酬不由某某木材加工公司支付;某某木材加工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某某,因此蔺某与某某木材加工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某某木材加工公司不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也未将许可经营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与陈关明签订的《木材采伐承包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不能认定蔺某与某某木材加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请求法院驳回蔺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在劳动者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某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X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同时从以下三个方面考量: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某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事实:1、某某木材加工公司的业务范围是木材成品、半成品加工、销售及育林、造林,其中并无采伐木材一项。蔺某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与某某木材加工公司的业务存在一定关联性,但尚不足以证明是某某木材加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2、蔺某不是直接接受某某木材加工公司安排的劳动任务,不是直接在某某木材加工公司领取劳动报酬,无需接受某某木材加工公司的劳动管理,也无需遵守某某木材加工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在从事新一处采伐作业前需要事先与某某木材加工公司洽商价格,并可随意决定是否参与该处作业。以此,结合某某木材加工公司与陈关明签订的采伐承包合同,应当认为,蔺某与某某木材加工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某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具有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特征。

此外,蔺某虽提供了商业保险性质的保险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但均不足以证明其与某某木材加工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和反驳理由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蔺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某某木材加工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某某木材加工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蔺某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对蔺某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蔺某与重庆某某木材加工有限公司从2008年3月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蔺某负担。

蔺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为由,请求确认其与某某木材加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1、表面上陈关明与某某木材加工公司之间存在采伐合同关系,但实际上是将采伐劳务通过计件的方式交由陈关明等工人来完成。这些工人都是陈关明召集,经公司同意后,由陈关明通知其上班,故这些工人是与某某木材加工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2、一审认定采伐木材不是某某木材加工公司的业务范围是错误的。某某木材加工公司与农户、农业社之间签订的合同均明确约定了该业务是其整个业务范围的一部分。3、一审认定蔺某无需遵守某某木材加工公司的制度等是的错误的。公司规定每个要人必须戴安全帽,上下班时间全体劳动者共同遵守。

某某木材加工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蔺某主张其从2008年3月起经陈关明组织参与砍伐木材,其所在班组由某某木材加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镔委托陈关明负责带班并管理,故其与某某木材加工公司建立起事实劳动关系,但其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蒋某镔委托陈关明进行管理的事实,也未举示诸如工资表、公司人员名册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某某木材加工公司的员工。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某某木材加工公司通过与陈关明签订劳务承揽(砍伐木材)合同,将指定地点的木材砍伐劳务工作承包给陈关明;蔺某受陈关明雇佣参予砍伐木材,劳动报酬也是由陈关明按砍伐方量计算后直接支付给蔺某;某某木材加工公司既未与蔺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对蔺某进行管理或分派工作,也未对蔺某付酬,其公司的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某某,故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某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关于某认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一审认定蔺某与重庆某某木材加工有限公司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综上,蔺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蔺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某某

审判员全某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洪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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