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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44岁,汉族。因盗窃于2010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某年6月17日被转为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西湖新城小区X号楼X单元楼洞内,将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此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电动车价值165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代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失主领条、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购车发票复印件、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于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某告人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被盗的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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