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某电器电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宁波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某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职务不明。
原告宁波某电器电线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某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财产采取了保全。本案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某电器电线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原有业务关系,欠款已经付清。2011年6月-7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漆包线,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126023.46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价款110103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订购单传真复印件两份、送货单三份、退货单两份、增值税发票三份、转账支票1份、银行退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27日通过传真要求购买各种规格的漆包线,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并于2011年9月29日出具余款126023.46元的转账支票,但该支票因银行存款不足遭退票。
被告宁波市某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关联,可以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漆包线,原告按约供货,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1年8月3日支付价款94844.92元,于2011年9月29日出具面额126023.46元的转账支票,该支票因银行存款不足遭退票。2011年12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退货15920.46元,余款110103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价款事实清楚,被告出具转账支票遭银行退票后至今未付欠款,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某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宁波某电器电线有限公司价款11010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1251元,财产保全费1017元,合计诉讼费2268元,由被告宁波市某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厉国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珊珊